(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章灵君与王乾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灵君,王乾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399号原告:章灵君,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26211973********),汉族,公司股东,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五都王村335号。被告:王乾和,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54********),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王夹岙村新村*组**号。原告章灵君为与被告王乾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乾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灵君以被告王乾和未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为15452.05元)。被告王乾和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30000元,另20000元系现金交付。因被告始终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10月3日、2015年8月8日就该笔250000元的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10月3日出具的是还款协议),其中2015年8月8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章灵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在2015年10月底还清,利息2分,每三个月付一次”。该份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乾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乾和返还原告章灵君借款250000元,支付2015年11月9日前的利息15452.0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28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王乾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人民陪审员 邵小磊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