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纪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刘劲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李纪奎,刘劲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锁平、范海玲,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纪奎。委托代理人袁燕,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劲雷,居民身价证号码320923198003013056。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纪奎、刘劲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6时47分左右,刘劲中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国道与盐渎路交叉口处与李纪奎骑的沿盐渎路由东向西左拐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纪奎受伤,车辆受损。后李纪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诊断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下肺支气管扩张;两肺肺气肿;右侧听神经损伤等;用去医疗费用121545.70元(已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加至李纪奎主张的住院伙食费项目中),期间刘劲雷向李纪奎支付2万元,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向李纪奎支付1万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纪奎、刘劲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劲中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轿车为刘劲雷所有,刘劲雷承诺由其负责处理本次事故,该车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纪奎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李纪奎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瓦工职业。在事故处理期间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对李纪奎所骑电动自行车定损价为900元。对李纪奎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等事项,一审法院根据李纪奎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纪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等致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首次住院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劲中驾驶轿车与李纪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纪奎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劲中、李纪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该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刘劲中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轿车为刘劲雷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纪奎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按70%赔偿),刘劲雷垫付费用予以返还。关于李纪奎主张误工费23400元,因误工费支持与否的标准是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李纪奎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瓦工职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再无法从业,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李纪奎此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李纪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刘劲雷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李纪奎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李纪奎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21545.70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18元+917.55元=1889.55元,护理费(34天+90天)×80元/天=9920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0.31×16年=170356.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遂判决:一、李纪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215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9.55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170356.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333421.41元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9664.99元[交强险120900元+(333421.41元-120900元)×70%],扣减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已支付10000元,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还应赔偿259664.99元,其中向李纪奎支付239664.99元;向刘劲雷支付其垫付费用20000元;上列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执行款支付方式:李纪奎(执行款项汇至中国××银行×××支行,卡号为62×××74,户名李纪奎,另加诉讼费用3484.5元,实际应支付243149.49元);刘劲雷(执行款项汇至中国××银行,卡号为62×××74,户名为刘劲雷,另扣减诉讼费用1000元,实际应支付19000元)二、驳回李纪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鉴定费2484.50元,合计3962.5元,由李纪奎负担478元,刘劲雷负担1000元,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负担2484.5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交强险外上诉人承担70%责任划分错误。二、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2340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超过误工年龄,也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证明。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且超诉讼请求判决。五、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标准过高。六、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不当,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七、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纪奎答辩称:一、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机动车方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未违反规定。二、被上诉人李纪奎在发生事故之前一直在工地做瓦工小工,在一审审理时,有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两年李纪奎的考勤记录,李纪奎在事发后实际存在误工损失。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李纪奎实际住院天数以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的饮食消费状况,按照18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同时处理了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并无不当。四、盐城目前的护工工资为150元(每日12小时),结合李纪奎的伤情,一审法院按照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纪奎的实际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价格以及用于替代的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价格,属于举证不能。六、鉴定费是为了明确李纪奎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劲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是否公正;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李纪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标准、医疗费、误工费是否有依据;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有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的李纪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是否公正的问题。经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刘劲中与李纪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案涉之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李纪奎的损失在交强险之外承担7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不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李纪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标准、医疗费、误工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其一,李纪奎长年从事瓦工小工工作,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李纪奎发生误工损失,该事实有包工头徐义龙出庭作证证言及其提供的事发前两年的考勤表为证,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纪奎的残疾赔偿金并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纪奎的残疾赔偿金且不同意支付李纪奎误工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李纪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按80元/天支持其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一审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纪奎的医疗费用中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且其与替代医保用药的差价是多少,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即属前述之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李纪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经查,李纪奎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917.55元的伙食费,一审法院在计算李纪奎的医疗费用时将该部分予以剔除,在计算李纪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时,一审法院不仅支持了李纪奎住院期间的全部伙食补助费,而且还将从医疗费用中剔除的伙食费一并计入支持,属重复支持,判决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917.55元的伙食费用应该在李纪奎的损失费用中予以扣减。则李纪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应为医疗费1215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170356.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332503.86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9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82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9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148122.7元,扣减上诉人已预支的10000元,上诉人仍应赔偿259022.7元。刘劲雷垫付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李纪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215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9.55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170356.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333421.41元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9664.99元[交强险120900元+(333421.41元-120900元)×70%],扣减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已支付10000元,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还应赔偿259664.99元,其中向李纪奎支付239664.99元;向刘劲雷支付其垫付费用20000元;上列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执行款支付方式:李纪奎(执行款项汇至中国××银行×××支行,卡号为62×××74,户名李纪奎,另加诉讼费用3484.5元,实际应支付243149.49元);刘劲雷(执行款项汇至中国××银行,卡号为62×××74,户名为刘劲雷,另扣减诉讼费用1000元,实际应支付19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纪奎支付239022.7元;向刘劲雷支付20000元。执行款支付方式:李纪奎(执行款项汇至中国××银行×××支行,卡号为62×××74,户名李纪奎,另加诉讼费用3412.5元,实际应支付242435.2元);刘劲雷(执行款项汇至中国××银行,卡号为62×××74,户名为刘劲雷,另扣减诉讼费用978元,实际应支付19022元)。三、维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纪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鉴定费2484.50元,合计3962.5元,由李纪奎负担500元,刘劲雷负担9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48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李纪奎负担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4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雪峰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车亚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云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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