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吴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2民初1252号原告:何某某,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锦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彦君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