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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与被告马殿举、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芦鹤饲料厂,马殿举,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987号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唐家镇。法定代表人:郭洪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华,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洼县芦鹤饲料厂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唐家镇。被告:马殿举,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甜水镇。被告:王平,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甜水镇。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与被告马殿举、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榆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殿举、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共同经营庭院养猪,并在养殖期间资金短缺时赊欠本厂饲料,合计37,600.00元,并出具欠据4张,在本厂清欠人员的多次索要下,二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还款23,000.00元,尚欠14,600.00元未偿还,至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饲料款14,600.00元;二被告给付违约金。被告马殿举、王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殿举、王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养猪期间,向原告赊购饲料,共欠饲料款37,600.00元,双方约定债务人如不按期(从做据之日起最多不可超过30日)还款,要承担除偿还本金外,还要承担从欠款之日起全部欠款额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经济责任2004年7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于2006年10月15日前,分六次付清拖欠的货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8,197.5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索要,二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7000元,尚欠11,197.50元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11,197.50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协议书、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在承包鱼塘养鱼期间,向原告赊购鱼饲料,尚欠11,197.5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11,1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予赔偿,应以所欠货款11,19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树林、杨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饲料款11,197.50元及利息(以11,19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高树林、杨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