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03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广能与曾兴华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能,曾兴华,赤水市丙安乡艾华村川华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黔03民终7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广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兴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水市丙安乡艾华村川华组(以下简称川华组)。代表人曾兴其。上诉人刘广能因与被上诉人曾兴华、川华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曾兴华家庭以父亲曾炳元为户主,分得原赤水县丙安公社川华大队三生产队、地名火烧埂的管理山林一幅,面积10亩。原赤水县丙安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赤水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该证记载林地的四至界为:上:火烧埂梁筋、下:猪儿石水沟、左:川华一队界水沟、右:瓦店二队湾心。1999年1月1日,刘广能之兄刘广轩代表丙安乡瓦店村九组(原川华三队)与刘广能之父刘洪全签订承包集体山林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承包经营管理时间30年,1999年1月至2029年1月止;2、面积10亩,地名火烧埂上至火烧埂梁筋、下至猪儿石水沟、左至川华一队界水沟、右至瓦店二组湾心;3、一次性给付承包费2500元。1999年9月20日,赤水市公证处(99)赤公证第493号公证书对该承包合同进行公证。2009年11月23日,赤水市公证处根据2009年4月3日原丙安乡瓦店村九组九户村民申请,以(2009)赤市撤字第0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撤销(99)赤公证第493号公证书。2015年8月28日,赤水市公证处根据刘广能的申请,以(2015)赤市撤字第01号决定书,撤销(2009)赤市撤字第0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同时告知可以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1日,曾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赤水市丙安乡原瓦店村九组与刘广能之父刘洪全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集体山林合同书无效;判决刘广能赔偿曾兴华楠竹损失20000元。另查明:曾兴华父亲曾炳元于2001年农历正月因意外身故,曾兴华与其弟曾兴洪分家时,火烧埂山林由曾兴华管理;刘洪全于2004年去世。原丙安公社川华大队三生产队,后更名为丙安乡瓦店村九组,2003年该组并入现在的丙安乡艾华村川华组。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曾兴华提供的三林管理证记载的地名为火烧埂山林一幅与刘广能之父刘洪全与瓦店村九组签订的承包集体山林合同书约定的地名为火烧埂山林一幅不仅地名相同,其四至界址也相同,显然属于同一幅林地。在赤水市范围内,1981年确定给农户的自留山、管理山至今从未作调整,曾兴华家庭获得的地名火烧埂的管理山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的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刘广轩、刘洪全以及曾兴华均是同一村民组村民,刘广轩代表丙安乡瓦店村九组与刘洪全1999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集体山林合同书时,应当知道地名火烧埂的管理山林系曾兴华家庭管理的事实。双方在明知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曾兴华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依法确认刘广能的父亲刘洪全1999年1月1日与丙安乡原瓦店村九组(原川华三队)签订的承包集体山林合同书无效,曾兴华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曾兴华要求刘广能赔偿损失2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刘洪全去世后,刘广能以承包集体山林合同书为依据对火烧埂林地进行管理,现承包集体山林合同书经依法确认无效,故自始无效,刘广能不得依据该合同侵害曾兴华的利益,至于刘洪全生前与村民组之间的过错以及各自的损失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赤水市丙安乡原瓦店村九组(原川华三队)与刘广能之父刘洪全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集体山林合同书无效;二、驳回曾兴华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曾兴华承担120元,刘广能承担30元。一审宣判后,刘广能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本院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农民管护的集体楠竹山林是经过调整的。丙安乡是赤水市深化完善的农村集体楠竹山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的试点单位,从1998年制定了完善集体楠竹有偿承包管护实施意见,刘广能所在村民组根据乡政府安排,在开群众会的基础上,有偿竞争发包给了刘广能之父刘洪全。二、赤水市丙安乡原瓦店村九组与刘广能之父刘洪全签订的承包集体山林合同书是经过村民委员会和丙安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曾兴华之父曾炳元对承包事宜也是知晓的,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三、涉案楠竹一直都由刘广能之父刘洪全进行管理,并办理了楠竹采伐证采伐楠竹;四、曾兴华一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应该在承包集体山林合同书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上诉人曾兴华在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赤水市在1999年完善集体林地承包,是对尚未分到户的林地进行完善。涉案管理山是在1981年划分的,并由赤水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管理山证,至今也未作任何调整;二、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才可以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公正机关无权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乡政府和村委会加盖印章也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事实;三、刘广能之父刘洪全、刘广轩与曾兴华均属于同一村民组的村民,其二人在明知涉案林地系曾兴华父亲分得的情形下,仍以签订合同以此达到占有涉案林地使用权的目的,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四、诉讼时效适用债权请求权,本案是合同效力争议,只要无效合同继续存在,曾兴华就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曾兴华并不是要求法院撤销合同,也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刘广能提供以下新证据:1、赤水市人民政府赤府发(1999)24号《赤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农村集体楠竹山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2、丙安乡人民政府丙府发(1999)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集体楠竹林承包责任制实施方法》3、丙安乡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集体楠竹有偿承包管护实施意见(讨论稿)》,拟证明涉案山林在1981年后是经过调整过的,赤水市丙安乡原瓦店村九组与刘广能之父刘洪全签订的承包集体山林合同书是有政府文件规定的,并通过村民组开会签字同意,不存在恶意串通;对于该证据,曾兴华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三个文件并非针对涉案山林,曾兴华之父曾炳元自1981年取得涉案山林的集体山林管理证后,该山林至今未作调整。曾兴华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请求撤销(99)赤公证第493号公证书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承包集体山林合同书上村民签字是不属实的;对于该证据,刘广能的质证意见为:该申请书是曾兴华与其他村民串通好写的,村民在涉案承包集体山林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山林从1981年起至今是否进行调整的问题。1981年,原赤水县丙安公社管理委员会向曾兴华之父曾炳元颁发赤水县集体山林管理证,确认涉案山林火烧埂由曾炳元代管。此后,曾炳元也依据该集体山林管理证对涉案山林进行了管理,并在2001年去世后交由曾兴华继续管理。刘广能上诉认为涉案山林在1981年后是进行过调整的,并提供赤水市人民政府赤府发(1999)24号《赤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农村集体楠竹山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丙安乡人民政府丙府发(1999)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集体楠竹林承包责任制实施方法》、丙安乡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集体楠竹有偿承包管护实施意见(讨论稿)》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三个文件涉及完善丙安乡集体楠竹林承包责任制内容,但并未针对涉案山林即火烧埂山林进行具体调整,故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山林进行调整的依据,一审认定涉案管理山林至今未做调整并无不当,刘广能关于涉案山林已作调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其次,刘广轩、刘洪全与曾炳元均是同一村民组村民,刘广轩代表丙安乡瓦店村九组与刘洪全签订承包集体山林合同书时,其二人应当知晓涉案山林系曾兴华家庭管理,故一审以二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承包集体山林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当,刘广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曾兴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客体为债权请求权,本案中,曾兴华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该项诉请实质上是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曾兴华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撤销权,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因此,对刘广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广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广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钰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