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348号原告侯某某,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小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91年5月8日生,汉族。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不断加深。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原告得知后带被告四处求医,但一直未治愈,以至双方一直无子女。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当时是原告要求结婚的,我们结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原告说我婚前隐瞒病情不是事实,结婚后9个月我才查出了身体的问题,这个情况也是我不愿意的,并且我看了很多医生人家说我是可以治愈的,只是怀孕的几率比别人稍微小一点。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因为一些其他的问题受到影响。4月21日晚,原告给我说我们还有感情,也是不同意离婚的,说是自己没有办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举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认可。2、2013年至2015年期间部分门诊病历及检查单据(16份)、2013年至2015年期间部分门诊及治疗票据(67张)。证明被告自身所患疾病的具体病情,以及婚后治疗和花费情况的事实,从而也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双方婚后生活期间生活拮据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认可。3、居民户口薄。证明案外人侯某乙、韩某某身份情况,同时也证明双方系原告父母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认可。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现所居住房屋(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7号陕毛一厂8号楼6单元)系原告父母所有。被告质证表示认可。5、惠而浦空调AVH-17OFN2/C发票(1份);惠而浦空调ASH-90VN2发票(1份);楚峰空调支架发票(2份);DIQUA帝度洗衣机DB6057US发票(1份);海信冰箱BCD-232TDAG/A-J斜纹白发票(1份);长虹彩电3D50C20001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现所使用的空调、洗衣机、冰箱及彩电,系原告父母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所购,应属于原告父母所有。被告质证表示,这些都是原告的父母为我们结婚而购买的,是我们两个人的共同财产。6、IC卡表费专用票据(1份);壁挂炉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现所使用的IC卡表、壁挂炉,系由原告父母所购,应属于原告父母所有。被告质证表示,IC卡从结婚前一个月那天开始一直是我在缴纳所有费用。壁挂炉是我买的,当时吵架之后原告把这些票据全部拿走了。7、情况说明(1份);机动车产权证复印件(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1份);银联商务签购单(1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3份);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存款凭证(2份);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1份);短信照片(1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名下的陕DXA3**号小轿车系原告父母赠与原告个人,且该车首付款及每月还款均由原告父母支付。被告质证表示,对证人证言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当时买车说是给我们两个人买的,并且原告当时也出了首付。买车时原告父母和我商量说考虑到我们的生活,买车的首付他们付,生活费用我一个人工资,贷款用原告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为原则,共同来营造和谐、安定的家庭氛围。原、被告没有法定离婚理由,原告又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娟代理审判员 范 尧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勃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