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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史金国与王君、王虎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国,王君,王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徐俊廷,刘英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680号原告史金国,青州市鑫伟果品批发店职工。委托代理人崔光胜,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个体业主。被告王虎山,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君,即被告王君(身份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寿光市新兴街南侧。负责人郭秀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职工。被告徐俊廷,个体业主。被告刘英才,个体业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方山路与孤山街交叉路口东北角蓝宝石花园西区4号楼。负责人张文轩,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金国与被告王君、王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寿光公司)、徐俊廷、刘英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佟文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光胜、被告王君(兼被告王虎山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俊廷、被告刘英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金国诉称,被告王君驾驶被告王虎山在人寿保险寿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货车,与被告徐俊廷驾驶被告刘英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货车相刮后,又与他相撞,导致他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96428.95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君、王虎山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被告王君是他驾驶的货车实际车主,被告王虎山是登记车主与被挂靠人。因该事故系多车多人连环相撞,他们的货车未与原告直接接触,且货车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他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辩称,被告王君的货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他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有多个受害人,故要求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的保险限额。其质证意见: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且误工收入证据存在瑕疵,对护理费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徐俊廷、刘英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辩称,被告徐俊廷驾驶的货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情况属实,因该事故两货车相撞后还与手持拖拉机、三轮摩托车等车辆相撞,原告未起诉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扣减。其质证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君驾驶鲁G×××××(鲁V×××××挂)号货车沿昌乐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鄌郚镇白塔魏家沟村路段时,与被告徐俊廷驾驶的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鲁V×××××挂)号货车相刮,相刮后的两货车又分别与停着的两辆手扶拖拉机、鲁G×××××号三轮摩托车、一辆三轮电动车及原告史金国、案外人王花录、王兴梅、张爱娟、赵立昌、王丽霞、徐丰云、王传芝相撞,造成王丽霞、王花录、王兴梅、张爱娟、赵立昌、史金国、徐丰云、王传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丽霞、王花录、王兴梅、张爱娟、赵立昌、史金国、徐丰云、王传芝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君与徐俊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2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膝关节软骨损伤、皮肤挫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其鉴定意见:1、史金国因膝关节软骨损伤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定为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4个月,3、护理时间为1.5个月、需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600元,5、营养费的营养期为30天、每天30元。被告王君系他驾驶的鲁G×××××(鲁V×××××挂)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王虎山名下,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主车、挂车均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共为1000000元;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被告徐俊廷系被告刘英才的雇佣司机,被告徐俊廷驾驶的鲁G×××××(鲁V×××××挂)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刘英才,该货车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0时始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该事故适用以上两车保险限额的共八案,其他七案(2015)乐民三初字第677号、678号、679号、753号、815号、816号、817号已确定的医疗费损失与伤残损失分别为:46260元、62562.68元,42960.10元、26013.20元,35854.60元、9575.37元,51168.10元、47178.49元,9953.50元、8668.91元,5120元、420.24元,5333.70元、2657.32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085.6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伤残十级,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误工费13200元(按工资标准120天×110元/天)、护理费8245.35元(其表兄弟刘子明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护理45天×183.23元/天)、复印费5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8085.6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复印费5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879.6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1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6804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出庭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8245.35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护工收入标准为56.31元/天,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为183.2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合法资质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意见根据原告右膝软骨损伤的实际伤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以鉴定意见“所计算原告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并没有明确到底丧失多少”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该保险公司未提供必须重新司法鉴定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亦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原告“仅是右膝软骨损伤,……伤情是轻微的”为由,亦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该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必须重新司法鉴定的证据。原告主张其表兄弟刘子明为其护理,但未提供户籍部门或村委会等单位出具的关于原告与护理人表兄弟关系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人去医院调查,护理人为原告的姐姐史金花而非刘子明。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要求查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的实习期情况。被告王君持有的增驾A2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有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8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君的驾驶证已超出实习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青州市人民政府黄楼街道办事处及黄楼街办的镇规划办公宝与西阳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村民史金国与王丽霞夫妻的口粮地因修宝通路被征用的证明、史金国与王丽霞的结婚证、青州市鑫伟果品批发店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青岛安顺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护理人刘子明的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王君提供(见735号案卷)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挂靠协议、在驾校学习时所驾车辆照片、关于增驾驾驶证实习期的案例材料,被告刘英才提供(见815号案卷)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提供的车险医疗查勘报告、重新鉴定申请书,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史金国与被告王君、被告徐俊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史金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君与被告徐俊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辩称手持拖拉机、三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事故中被撞的手持拖拉机、三轮摩托车等均在路边停放,并且未有证据证实手持拖拉机、三轮摩托车被撞后又撞伤该事故受害人,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为原告所作的鉴定意见既符合实际伤情,又符合相关标准,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以原告伤情轻微等为由要求重新司法鉴定,其理由不充分,又未提供证据证实重新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7683.60元(出庭被告认可的30879.60元+出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56804元)。关于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的护理费8245.35元,因原告未提供与护理人的表兄弟关系证明,并且所主张的护理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调查的不一致,故确定该费按护工标准计算,确认该费为2533.95元(45天×56.31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认3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0517.55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30425.6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损失为58137.9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手续费用为1954元(包括复印费、鉴定费)。鲁G×××××(鲁V×××××挂)号货车与鲁G×××××(鲁V×××××挂)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考虑为该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医疗费损失1339元、伤残损失29068.96元(各含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30407.96元(各含精神抚慰金500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27747.60元(30425.60元-1339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G×××××(鲁V×××××挂)号货车与鲁G×××××(鲁V×××××挂)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根据二保险公司所承保机动车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50%,计13873.80元。上述两项赔偿数额合计: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各赔偿原告44281.76元(交强险30407.96元+商业三者险13873.80元)。对于手续费用1954元,因被告王君与被告刘英才的雇佣司机被告徐俊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虎山与被告王君存在挂靠关系,故确定被告王君与被告刘英才各赔偿50%,计977元,被告王虎山对被告王君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史金国经济损失44281.76元(交强险30407.96元+商业三者险13873.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赔偿原告史金国经济损失44281.76元(交强险30407.96元+商业三者险13873.80元);三、被告王君赔偿原告史金国经济损失977元,被告王虎山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刘英才赔偿原告史金国经济损失977元;五、驳回原告史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110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1526元,由原告史金国负担46元,由被告王君负担763元,由被告刘英才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