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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白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白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史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明,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国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高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舟国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苗慧敏,被上诉人白明之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明在一审中起诉称:白明在其承包×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公司)外馆斜街营业部期间,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天下公司账户借给神舟国旅公司25万元,神舟国旅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并出具了借条。后白明多次要求神舟国旅公司返还借款25万元,神舟国旅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白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神舟国旅公司返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神舟国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白明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主体均不适格。白明在起诉状中认可其承包×天下公司外馆斜街营业部,其以×天下公司名义对外的行为代表×天下公司,并非其个人行为。转账支票显示为×天下公司转给神舟国旅公司,且借条载明的是为了帮助神舟国旅公司×部走账向×天下公司借支票1张,并非向白明借款。借条中的罗×作为神舟国旅公司的员工,负责×部业务操作,其业务范围中并不包括代表公司借款,其无权代表神舟国旅公司借款。综上,白明无权向神舟国旅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应由神舟国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神舟国旅公司从未向×天下公司借款,2013年2月27日×天下公司向神舟国旅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为团款,神舟国旅公司已向×天下公司提供发票载明为“团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天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白明签订了《代为转账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协助代为转款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因业务需要,请求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和指定账户,利用甲方账号(0410010400×)代乙方向第三方神舟国旅公司转款25万元;现甲方同意协助乙方利用其账号代为办理转款事宜;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神舟国旅公司转款的25万元为乙方所有,甲方对上述款项无处分权,乙方自行承担因代为转款事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因甲方代为乙方向第三方神舟国旅公司转款的25万元一事,所产生的一切民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甲方代乙方转款的行为给甲方造成各种损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的相关损失。2013年2月27日,神舟国旅公司取得一张票号为×××、出票人为×天下公司、收款人为神舟国旅公司、金额为2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当日,“罗×1”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天下公司支票1张,金额25万元。同日,“罗×”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为帮神舟国旅公司×部走流水账,今向×天下公司借支票1张,金额25万元,此款将在1个月内还款。该支票于2013年3月1日入账。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3月4日,神舟国旅公司开具了付款单位为×天下公司的发票,载明经营项目为团费,金额25万元。一审诉讼中,白明称:其承包了×天下公司的外馆斜街营业部,与神舟国旅公司一直有合作;罗×是神舟国旅公司×部的经理,当时部门资金流水出现短缺,因此神舟国旅公司向白明借款25万元用于走流水;《代为转账协议》于2014年年底补签;白明曾为部门负责人,部门系独立核算,因此该银行账户所出款项为白明个人所有。神舟国旅公司表示:罗×当时确实为神舟国旅公司×部的工作人员,但罗×已经离职,无法联系上;罗×与神舟国旅公司存在矛盾,也无法确认借条是否罗×所签;当时白明也在北京×1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外馆斜街营业部工作,白明当时以×1公司外馆斜街营业部的名义与神舟国旅公司合作;当时×1公司欠神舟国旅公司25万余元,白明到×天下公司工作后,说明由×天下公司来偿还×1公司的欠款,因此罗×告知神舟国旅公司该25万元是与×天下公司发生的团款,但由于罗×拿走了相关资料,现无法核实该笔25万元的旅游团信息。一审法院另查,×1公司外馆斜街营业部于2011年5月13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赵×2。×1公司外馆斜街营业部曾向神舟国旅公司发函称:因公司内部原因,于2013年2月1日起变更对公账户,变更为×天下公司账号。该函上加盖了×1公司外馆斜街营业部业务确认章。白明称,不清楚该函件上的章是否由×1公司外馆斜街营业部所使用,据向×1公司外馆斜街营业部了解,该营业部该并未出过这样的函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白明与神舟国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天下公司通过支票向神舟国旅公司支付了25万元,神舟国旅公司开具了项目为团费的发票。虽然神舟国旅公司抗辩称该笔款项为×天下公司与神舟国旅公司之间的旅游团费,但神舟国旅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双方之间的相关的旅游团信息。而白明为此提交了其与×天下公司签署的《代为转账协议》、神舟国旅公司员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25万元实际所有人为白明并且此笔款项性质为借款。白明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该笔25万元为白明向神舟国旅公司提供的借款而非团款。白明与神舟国旅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神舟国旅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白明承担还款责任。故白明要求神舟国旅公司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神舟国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白明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神舟国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中神舟国旅公司与白明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白明未向神舟国旅公司支付该款项,不应作为债权人向神舟国旅公司主张债权,借条上的借款人为“罗迪”并非神舟国旅公司,神舟国旅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债务人承担偿还义务。1.白明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其承包×天下公司外馆斜街营业部,白明属于×天下公司的内部的承包人,对外代表×天下公司。白明与×天下公司之间的承包挂靠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其以×天下公司名义对外的行为均代表×天下公司,并非其个人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均为×天下公司转给神舟国旅公司与白明无关,通过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显示神舟国旅公司收到×天下公司的转账支票,为了帮助神舟国旅公司×部走流水账,向×天下公司借支票一张,并非向白明借款,故白明不是该案的债权人,其无权向神舟国旅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白明与×天下公司之间的《代为转账协议》协议系为伪造。一审庭审中白明亦认可该协议为2014年底签订的,并且该协议是×天下公司与白明之间的协议,对第三人神舟国旅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此认定白明有权作为债权人向神舟国旅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该案中神舟国旅公司不是合格被告主体。通过白明提供的证据《借条》上显示的借款人为“罗×”,而非神舟国旅公司。罗×为了帮助神舟国旅公司×部走流水向×天下公司借款,而非神舟国旅公司向×天下公司借款,并且借款人落款为“罗×”,故神舟国旅公司不是该案适格的债务人主体;4.罗×作为神舟国旅公司的员工,负责×部业务操作,其业务范围为旅游接待操作不包括代表公司借款,其无权代表神舟国旅公司借款,作为业内人士白明应该知道神舟国旅公司的总经理并非罗×,神舟国旅公司也从未授权罗×代表神舟国旅公司对外借款。罗×的借款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神舟国旅公司不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法律后果;5.罗×出具的欠条系为伪造,签订日期并非2013年2月27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该款项是×天下公司支付神舟国旅公司的团款,而非借款,虽然神舟国旅公司未能提供向旅游团信息只能证明该团是否成行,但双方之间仍应为团款合同关系而不应为借款合同关系。1.神舟国旅公司从未向×天下公司借款,2013年2月27日×天下公司向神舟国旅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款为支付团款,神舟国旅公司已向×天下公司提供发票“团款”,神舟国旅公司已按照“团款”向国家纳税,并且×天下公司收到该发票,已作为记账凭证,并用该发票抵税。如双方为借款,神舟国旅公司不应为×天下公司开具发票,易游天下更不应该收取发票并入账,作为记账凭证,借款与团款不应记为同一科目。一审庭审中,神舟国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向该案的利害关系人×天下公司调取该款项的支取记账凭证,但一审法院以调查没有实际意义为由拒绝,明显不想查明事实情况;2.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内容进行审查。综上,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白明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不同意神舟国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神舟国旅公司混淆本案的性质。关于借款的来源,从公章和业务合同来看,款项系通过白明承包期间为其开设的独立帐号进行支付,支票上印章负责人是白明。白明的承包协议非常清楚的载明,该笔款项系属白明个人,×天下公司亦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不是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是白明。神舟国旅公司已经确认收到该笔款项,而且是通过公司官方帐号,其一审陈述主张款项用到了很多地方,神舟国旅公司一审中也承认罗×是曾经的负责人。神舟国旅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天下公司合同付款,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对应的交易,仅提供内部开具的会计凭证和发票。神舟国旅公司主张《代为转账协议》为伪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出具借条为伪造。神舟国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法律及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流水查询单、收条、《代为转账协议》、借条、发票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所涉25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系×天下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进行支付,神舟国旅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并向×天下公司开具发票。白明一审提交了《代为转账协议》、借条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其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神舟国旅公司对《代为转账协议》及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款项的实际性质为团费,但未能提交相应旅游团信息予以证明。神舟国旅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涉案借款性质应为团款,但未能提供相应旅游团信息加以证明。神舟国旅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国芳书 记 员  赵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