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兴洪诉曹明建、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洪,刘刚,曹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77号原告杨兴洪,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刚,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曹明建,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杨兴洪诉被告刘刚、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曹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洪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刚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约定于三个月之内归还。被告曹明建为被告刘刚向原告杨兴洪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被告刘刚逾期不归还,由其全权负责偿还。现借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刚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后的违约损失,由被告曹明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刚、曹明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杨兴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曹明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熊云川、吴弟洪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刘刚交付了60000元现金。证人熊云川当庭陈述:借款当天,系证人与原告一同到农业银行取的钱,在下午四时左右,到的被告曹明建在富顺县城的家里。之后原告将60000元交给了被告刘刚,被告刘刚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在场的人还有吴弟洪、吴刚(音);证人吴弟洪当庭陈述:借款当天,证人与原告一同到农业银行取了50000元,加上原告自身带了10000元,总共60000元。那天下午大概四时左右,证人与原告到被告曹明建在富顺县城的家里,将钱全部交给了被告刘刚,并且被告刘刚当场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熊云川和吴弟洪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刚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杨兴洪借款现金60000元。原告杨兴洪向被告刘刚交付借款后,被告刘刚于当日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3个月。被告曹明建为该笔借款担保,并承诺“如该笔款项刘刚逾期不归还,由担保人曹明建全权负责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刚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刚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杨兴洪借款60000元,原告作为出借人,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已履行交付借款的相应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则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约定借期为3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后利息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来计算。关于被告曹明建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曹明建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并注明对被告刘刚逾期不归还借款时全权负责偿还,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曹明建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且自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曹明建主张担保责任,因此应免除被告曹明建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明建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兴洪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致谢审 判 员 王德全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永刚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