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马存奇与马志学、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奇,马志学,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755号原告马存奇,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马桂芳,女,1995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马志学,男,1966年4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明,男,1992年6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建强,宁夏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存奇与被告马志学、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奇,被告马志学、马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马志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5年2月21日还清,马志学自愿抵押自己现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光明村4队院落一处,到期不还愿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马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主动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1万元;2、二被告按年利率5.6%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1份,据以证明被告马志学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1日,马志学自愿将其所有的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光明村4队的院落作为抵押,约定按期不还,愿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马明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二、接处警登记表原件1份,据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12日11时42分,被告马志学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整,双方约定在被告马志学还清借款后,原告及时搬离其住所。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被告称原告当时强行入住被告的家里,被告被胁迫才答应与原告调解。调解的内容也违背二被告的真实意思。三、电话通话录音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马志学在原告起诉后承认向原告借款3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大部分时间都是原告在自说自话。四、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1页,据以证明2015年8月22日偿还的3万元,是陆建邦的还款,不是马志学的还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马志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打款凭证原件4张,据以证明被告马志学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7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回款单中的3万元及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回单中的18000元是偿还马志学欠原告的其他款项,农村商业银行回款单中的3万元是陆建邦向原告偿还的,与本案无关。被告马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原件1份,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据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94000元,其中有89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5000元是现金方式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实际向被告支付现金21000元。被告马志学辩称,马志学确实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来通过转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78000元,以现金的方式还款16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被告马明辩称,马明确实在担保人处签了字,但是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及范围,只是笼统的签了担保人的姓名,故该担保应当属于无效,被告马明不应当承担担保义务。被告马志学、马明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马志学向原告马存奇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2月21日到期,到期后马志学一次性还清,按期未能偿还的,被告愿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且载明马志学愿意抵押其院落一处。被告马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捺手印。马志学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27日分别向马存奇转账1万元、8000元、3万元,合计48000元。2015年9月12日,双方因欠款发生纠纷并报案。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州区农村信用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回款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志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原告只向其出借94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1万元。被告马志学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回款单的3万元无法显示是其向原告的还款,故对该3万元不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还款。被告马志学提供的其他证据显示借款后其向原告转款48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转款系偿还的其他借款,故对马志学还款的数额应认定为48000元。综上,被告马志学还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欠款结清之日,并主张违约金3万元,合计金额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三笔还款合计48000元,分别为2015年6月23日还1万元、2015年7月30日还8000元、2015年10月27日还3万元,故对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合计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下: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2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23日为8873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4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30日为2400元;以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31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10月27日为5336元。以上可确定的利息合计16609元,除此之外,另需以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与马明就保证的方式及范围均未作约定,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存奇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利息16609元,合计78609元,另以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马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明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志学追偿;三、驳回原告马存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马存奇负担689元,由被告马志学负担负担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海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