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与宜兴市广进源商贸有限公司、陆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宜兴市广进源商贸有限公司,陆乾,白景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661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南路13、15、17号。负责人蒋雪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谈立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广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周铁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陆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燕红,该公司职员。被告陆乾,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瞿燕红。被告白景林。委托代理人瞿燕红。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阳羡支行)与被告宜兴市广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源公司)、陆乾、白景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阳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被告白景林及其与广进源公司、陆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阳羡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广进源公司向其借款3355万元,由陆乾、白景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广进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进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5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33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3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2、广进源公司支付律师费594625元;3、陆乾、白景林对广进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广进源公司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对贷款的形成有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由法院依法核实;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并要求农商行阳羡支行出示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陆乾辩称:对于借款的答辩意见与广进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担保的事实其作为代理人无法当庭确认。被告白景林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最初是天乾(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乾公司)所借,2013年天乾公司停产,因其当时为广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乾找到其说由政府协调和农商行协商后将上述贷款平移到广进源公司,并要求其在相关合同中签字,其在不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字了,陆乾也表示在合同中签字不需要承担责任。因陆乾系广进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所有情况均不了解,对担保合同的内容也不知情,故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农商行阳羡支行与广进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农商行阳羡支行根据广进源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等情况向广进源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5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广进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对未支付的利息在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广进源公司负担。同日,农商行阳羡支行与陆乾、白景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陆乾、白景林为广进源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之间在农商行阳羡支行办理贷款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实现物的担保优先权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3年12月16日,农商行阳羡支行向广进源公司发放贷款3355万元,约定利率为年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广进源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广进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农商行阳羡支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594625元。再查明:2015年11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了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对天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暂未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审理中,农商行阳羡支行称,本案所涉贷款由天乾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因天乾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其已经对担保债权进行申报,故未将要求实现抵押担保优先权的主张列入本案诉请范围。审理中,陆乾的代理人称对陆乾提供保证的相关事实无法确认,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关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农商行阳羡支行的主张。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合同、欠息凭证、银行往来清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广进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广进源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农商行阳羡支行要求广进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乾的保证责任,因陆乾未对担保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农商行阳羡支行的主张,故陆乾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广进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白景林的保证责任,因白景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明确载明保证人字样处签字,应当能够预知签字带来的法律风险,且白景林也对该笔贷款的存在表示知晓,故白景林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广进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实际提供了代理服务,且收费合理,并未超出律师费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广进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借款本金335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33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3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二、宜兴市广进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律师费损失594625元。三、陆乾、白景林对宜兴市广进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478元,减半收取1167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39元,由广进源公司、陆乾、白景林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阳羡支行垫付,广进源公司、陆乾、白景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支付给农商行阳羡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的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