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宝全与韩朝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全,韩朝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444号原告吴宝全,男,1974年9月1日,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朝鲁,男,43岁,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英武,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宝全诉被告韩朝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全诉称,2016年3月4日,原告开车回家路经被告家门前时,被告从对面骑摩托车向原告驶来,当时原告的车开的是近光灯,被告所骑摩托车开的是大灯,原告没有看清对面是被告,所以原告立刻停车,这时被告推着摩托车向原告走来,原告开车窗问被告怎么了,被告大声说,你想撞我啊,原告下车,被告将摩托车横在原告车前,原告问被告想干什么,话音刚落,被告伸手向原告打来,打到原告头部,当时原告就晕倒,等原告醒来才给家人打电话,家人报案,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是住进了奈曼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共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9474.14元,出院后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74.14元,误工费90.1元×16天×1人=1440.9元、护理费110元×9天×1人=990元、营养费9天×100元×1人=900元、伙食补助9天×100元×1人=900元、交通费800元、各项合计14505.0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某某派出所对该起纠纷的案卷中的报案材料,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经过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诊断、病历、药费据、用药清单、车费票据证明治疗过程和花费情况。被告韩朝鲁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2016年3月4日晚六点多,被告骑摩托车回家,原告开车从对面过来,车灯没有变光,强光照射,使被告看不清道路,原告下车向被告冲过来并出言不逊,原、被告发生口角,但都没有伤及对方的行为。后村书记及其他村民到现场劝解,原告根本没有任何伤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质证。被告对原告申请调取的某某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病历、药费据、用药清单、车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产生过多,但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晚六时许,原告开车回家路经被告家门前时,与骑摩托车行驶的被告相遇后,双方因车辆灯光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被告致伤原告。当晚原告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受伤当日住进了奈曼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9474.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因汇车车辆灯光产生矛盾,未能理性解决,发生纠纷并引发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导致原、被告之间此次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所致,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对该起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9474.14元、伙食补助9天×100元×1人=900元、护理费110元×9天×1人=9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医嘱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6天计算,因在出院诊断中注有继续休息,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符合情理,故本院对原告这项请亦予以支持,即误工费90.1×16天×1人=1440.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两次雇车800元,结合本案本院对最初雇车去医院的费用4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内蒙古某某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朝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宝全医疗费8420.14元、伙食补助9天×100元×1人=900元、护理费110元×9天×1人=990元、误工费90.1元×16天×1人=1440.9元、交通费用400元。合计12151.04元的百分之七十即8505.7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负担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