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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魏云安与刘广超、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安,刘广超,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123号原告魏云安,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思南县。被告刘广超,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思南县。被告李萍,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广超之妻。原告魏云安诉被告刘广超、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超、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安诉称:2013年农历9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4万元,写下欠条一张,载明2014年9月一次性还清,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2014年农历4月原告到被告家中收取借款,被告无钱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兑现所借款项,但均未遇到被告,后经打听才知被告已全家外出,不知所向。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借款项人民币4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人民币12000元,共计52000元。原告魏云安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刘广超、李萍于2013年农历9月初1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9月还清,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刘广超、李萍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魏云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刘广超、李萍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农历九月初一(10月5日)向原告魏云安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还清,每月利息1000元。后被告刘广超、李萍共计向原告魏云安支付了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在庭审辩论阶段,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广超、李萍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自2013年9月起计算至2014年9月止共计利息9600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刘广超、李萍尚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广超、李萍向原告魏云安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刘广超、李萍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魏云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云安在庭审辩论阶段将要求被告刘广超、李萍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刘广超、李萍按每月2%计算支付利息共计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广超、李萍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魏云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6600元。本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广超、李萍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礼龙代理审判员  杨正权人民陪审员  干正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