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5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奈曼旗大镇红宝石装潢材料五金商场与于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大镇红宝石装潢材料五金商场,于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09号原告奈曼旗大镇红宝石装潢材料五金商场,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经营者金永志,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于宏伟,男,47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奈曼旗大镇红宝石装潢材料五金商场诉被告于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玲艳、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从我处赊购装潢材料,价值5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一枚欠据。该款经我催要,被告给付过0.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4.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5万元的装潢材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据一枚为证)。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0.5万元,余款4.5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4.5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五日内向原告奈曼旗大镇红宝石装潢材料五金商场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云廷审 判 员  金玲艳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