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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温州国丰汇融控股有限公司、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国丰汇融控股有限公司,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北村32-2号。法定代表人储海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奇、丁雷,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国丰汇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明珠路管委会办公楼5108号。法定代表人卢立整。被告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新益大厦1幢801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卢立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玉国。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永东,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鼎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国丰汇融控股有限公司、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隧集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路鼎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温州国丰汇融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于2016年1月6日、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雷,交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陶玉国、张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鼎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410065862.9,名称为“双向搅拌桩的成桩操作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交隧集团未经许可,在温州市洞头至鹿城公路龙湾永中至海城段工程二期(经开区段)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成桩操作方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交隧集团:1.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的成桩操作方法;2.赔偿路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70万元。被告交隧集团辩称,被告使用的是案外人的专利方法,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并且属于现有技术,其行为并不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路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84116号)及专利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路鼎公司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No.27771726),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3.国家技术发明奖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获得2012年度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4.交隧集团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交隧集团使用了被诉侵权方法。5.律师函及投递查询记录,拟证明交隧集团在收到路鼎公司的律师函后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故意明显。6.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1.7元/延米。被告交隧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9月5日发布的《钉形水泥土双向搅拌桩复合地基技术规程》,拟证明被诉侵权方法为现有技术并已被政府部门向社会推荐应用。2.专利号为ZL201220273973.9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方法使用的搅拌桩机是案外人的专利产品。3.专利号为ZL201210189717.6的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文本、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专利缴费情况查询打印件,拟证明交隧集团使用的是案外人合法有效的方法专利。4.专利技术授权书、定货合同、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经案外人授权使用被诉侵权方法以及被诉侵权方法使用的钻具系被告从案外人处购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路鼎公司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侵权是否成立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交隧集团证据1的发布日期为2013年9月5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本院不予采信。交隧集团提交的证据2、3、4记载的专利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交隧集团是否实施这些技术方案与侵权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路鼎公司的申请,裁定对交隧集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于2015年11月5日在交隧集团施工现场扣押名称为《温州市洞头至鹿城公路龙湾永中至海城段工程二期(经开区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图)的图纸一册,并制作证据保全笔录一份,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已停止施工。庭审中,交隧集团认为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施工方法不相同,实际施工量远小于该施工图设计的施工量。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图能够客观反映交隧集团使用被诉侵权方法施工的情况,应予确认。作为重大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开展施工,即使存在变更,也应有相关单位认可的变更材料。交隧集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施工方法及施工量已发生变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路鼎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钉型与双向搅拌桩、排水粉喷桩施工、技术开发、咨询、设备安装、销售、租赁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系路鼎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2015年年费已经缴纳,该专利曾获得2012年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路鼎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达成1.7元/延米的协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向搅拌桩的成桩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操作方法为:a.整平场地;b.双向搅拌桩机定位:起重机悬吊搅拌机到指定桩位并对中;c.搅拌下沉:启动双向搅拌桩机,使双向搅拌桩机钻杆沿导向架向下切土,开启送浆泵,向土体喷水泥浆,双向搅拌桩机钻杆上分别正、反向旋转的叶片同时旋转搅拌水泥土;d.双向搅拌桩机钻杆持续下沉并搅拌水泥土,直到设计深度;e.搅拌提升的同时,双向搅拌桩机钻杆上正反向旋转的叶片继续搅拌水泥土;f.提升、搅拌到地表或设计标高以上50cm,完成双向搅拌水泥土搅拌桩的施工。交隧集团系经营范围包括矿山井巷、公路工程、隧道工程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13日,注册资本4.1亿元。路鼎公司认为交隧集团在温州市洞头至鹿城公路龙湾永中至海城段工程二期(经开区段)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方法。2015年10月21日,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根据路鼎公司的委托向交隧集团发送了律师函,该律师函介绍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名称、专利号、研发及实际应用情况,提出交隧集团在涉案工程使用被诉侵权方法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要求交隧集团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方法并与路鼎公司积极协商。在庭审比对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方法是一种利用双向变径搅拌桩机成桩的操作方法,具体步骤如下:1.将需要施工的场地平整;2.将双向变径搅拌桩机运输到施工现场按指定桩位定位并对中;3.同时启动双向变径搅拌桩机的双向搅拌旋转电机和升降电机,使桩机的内外钻杆沿塔架下降并旋转,开始搅拌下沉,同时开启送浆泵向土体喷水泥浆,在搅拌下沉的过程中,升降电机的转动方向保持不变,根据设计要求,不改变旋转电机的方向搅拌下沉到设计深度,或一次改变旋转电机的方向搅拌下沉到设计深度,或多次改变旋转电机的方向搅拌下沉到设计深度;4.到达设计深度后反向转动升降电机开始实现搅拌机的提升,在提升过程中,升降电机的转动方向保持不变,根据设计要求,不改变旋转电机的方向搅拌提升到地表,或一次改变旋转电机的方向搅拌提升到地表,或多次改变旋转电机的方向搅拌提升到地表;5.待搅拌机提升到地表,关闭泥浆泵,钻具离开地表,整机移位到下一根桩的指定桩位,重复以上的每步操作,完成下一根直径相同的桩或变径桩体。交隧集团陈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涉案工程施工图记载涉案工程全长6.997公里,S3-18第4页“软土地基处理工程数量表”记载双向搅拌桩长度合计882412米。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方法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方法在步骤3搅拌下沉阶段向土体喷水,而涉案专利在步骤c搅拌下沉阶段向土体喷水泥浆;2.被诉侵权方法在步骤3搅拌下沉阶段可不改变、一次改变或多次改变旋转电机的方向,而涉案专利在步骤d阶段不能改变旋转方向;3.被诉侵权方法在步骤4搅拌提升阶段停止运作内钻杆,而涉案专利在步骤e搅拌提升阶段不停止运作内钻杆;4.被诉侵权方法使用的叶片之厚度、大小以及钻杆、钻头和涉案专利相比均不相同。本院认为,路鼎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双向搅拌桩机在搅拌下沉阶段的旋转方向改变情况以及在提升阶段的内钻杆运作情况,也未限定叶片之厚度、大小以及钻杆、钻头,故交隧集团提出的相关不同点不影响侵权判定,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已确认被诉侵权方法步骤3在搅拌下沉阶段向土体喷水泥浆,交隧集团在后提出被诉侵权方法步骤3在搅拌下沉阶段向土体喷水的比对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方法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交隧集团未经原告路鼎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权方法,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路鼎公司有权要求交隧集团停止使用侵权方法并赔偿损失。鉴于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交隧集团已停止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路鼎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路鼎公司要求交隧集团停止使用侵权方法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支持。路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证据6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情况,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可适用于本案,故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计算本案判赔数额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考虑因素之一。因路鼎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交隧集团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基于以下因素,确定交隧集团赔偿数额为50万元: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曾获得2012年度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在土木工程技术领域具有较高的创新价值;2.路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须支出调查取证、律师代理等费用;3.交隧集团在收到律师函后仍使用侵权方法完成涉案工程,具有侵权故意;4.涉案工程已竣工,且涉案工程施工图所示的侵权方法施工量已达882412米;5.路鼎公司证据6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专利方法在市场应用中具有较高单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二、驳回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570元,被告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陈 律人民陪审员  仲 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挺舟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