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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欧阳某受贿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毅、张洋,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叶、周泽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阳某及其辩护人张毅、张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欧阳某自1998年开始任武冈市财政局公务人员,2009年开始任武冈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主任。2010年至2013年期间,欧阳某利用其本人和其夫张某礼(已判刑)的职务便利为夏某铭、黄某、向某莲等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人民币共计208万元。原判采信了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欧阳某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欧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欧阳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欧阳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欧阳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欧阳某于2009年至2014年任湖南省武冈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欧阳某于2004年与张某礼(已判刑)结婚。张某礼自2007年至2014年先后担任湖南省武冈市交通局局长、武冈市委常委、副市长等职务。2008年上半年,张某礼担任武冈市人民政府分管林业、水利等工作的副市长后,夏某铭找到欧阳某及其母张某兰,请求2人替他向张某礼说情,让张某礼帮助承揽工程,并承诺不会亏待张某礼。欧阳某、张某兰向张某礼转达了夏某铭的请托事项,张某礼答应帮忙。期间,欧阳某好友黄某、向某莲也托欧阳某找张某礼帮忙承揽工程。此后,张某礼多次向武冈市水利局副局长邓某忠、武冈市威溪管理所所长仇某、武冈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副主任苏某有、武冈市教育局局长王某民、武冈市安乐乡红星村支部书记阳某利等人打招呼,帮助夏某铭先后承包了武冈市狮子水库抢险加固工程、马坪乡金龙村人畜饮水工程的水管材料采购、威溪灌区左右干渠抢险修复工程、鸡公塘溃坝修复工程、狮子水库泄洪改道工程、安乐乡独山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工程、湾头桥南桥中学舍维修、安乐乡中心小学教学楼维修等工程;帮助黄某承包了武冈市邓元泰镇浪石村土地治理工程;帮助向某莲承包了武冈市安乐乡红星村村道建设工程。欧阳某伙同张某礼多次收受夏某铭财物,以及黄某、向某莲财物共计人民币20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收受工程承包人夏某铭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01万元1、2010年1月,夏某铭为感谢上诉人欧阳某和张某礼在狮子水库抢险加固工程、威溪灌区节水改造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夏某铭提出送50万元给张某礼、欧阳某,张某礼要夏某铭找欧阳某要银行账号,欧阳某将其大姐欧阳某的农业银行账号告诉了夏某铭。夏某铭于2010年2月4号往该账号转入人民币30万元,并告诉欧阳某余下的20万元过一段时间再转过来。2010年5月,夏某铭又要欧阳某提供银行账号,以便将原来承诺的20万元送给张某礼。欧阳某将其大姐夫范某刚的工商银行账号告诉夏某铭后,夏某铭于同年5月7号往该账号转入人民币20万元。2、2011年9月,夏某铭为感谢上诉人欧阳某和张某礼在威溪灌区左右干渠抢险修复工程、邓元泰镇资源村人畜饮水工程、鸡公塘溃坝修复工程、邓元泰镇土地治理项目等四个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夏某铭提出送人民币31万元给欧阳某、张某礼,张某礼要欧阳某将银行账号告诉夏某铭,欧阳某将其本人的农业银行账号告诉了夏某铭,夏某铭于同年9月7号将人民币31万元转入该账号。3、2012年1月,夏某铭为感谢上诉人欧阳某和张某礼在2009年和2010年小农水工程、马坪乡金龙村人畜饮水工程水管材料采购、狮子水库泄洪渠改道工程等四个工程中提供的帮助,提出送人民币50万元给欧阳某、张某礼,张某礼要夏某铭与欧阳某联系。几天后,欧阳某将其母张某兰的农村信用社账号告诉了夏某铭,夏某铭于同年1月18号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该账号。4、2012年7月,夏某铭为感谢上诉人欧阳某和张某礼在龙溪河治理工程中提供的帮助,提出要送人民币40万元给张某礼、欧阳某,张某礼要夏某铭与欧阳某联系。欧阳某又将其母张某兰的农村信用社账号告诉了夏某铭,夏某铭于同年7月23日将40万元转入该账号。5、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夏某铭为了在武冈市教育系统承包一些工程找到上诉人欧阳某和张某礼提供帮助,张某礼出面找到时任武冈市教育局局长的王某民打招呼,欧阳某安排下属向某莲通过武冈市政府采购办以询价的方式帮夏某铭承包了教育系统的一些维修工程。2013年2月,夏某铭为感谢欧阳某、张某礼在孔家团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和教育系统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夏某铭提出要送人民币30万元给张某礼、欧阳某,其中20万元是孔家团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另10万元是教育系统工程的。欧阳某便将张某兰的工商银行账号告诉了夏某铭,夏某铭于2013年2月8号将人民币30万元转入该账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武冈市财政局党组文件、公务员和干部考核材料等,证明欧阳某自2009年7月起任武冈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2012年6月任武冈市财政局党组成员,分管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工作。(2)证人邓某忠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起他任武冈市水利局副局长,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下半年,张某礼先后5次向他打招呼,要他将水利工程给夏某铭做。通过他斡旋或直接决定将狮子水库、孔家团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龙溪河治理工程、狮子水库下渠改造工程、邓元泰镇资源村人口饮水工程交给了夏某铭承包。(3)证人仇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5年至2010年任武冈市威溪灌区管理所所长,张某礼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3次向他打招呼,要他将威溪灌区节水工程、鸡公塘溃坝修复工程等交给夏某铭承包。通过他斡旋或直接决定,夏某铭承包了威溪灌区节水改造、威溪右干渠与鸡公塘水库抢险维修等3个水利工程。(4)证人苏某有的证言,证明他于2004年至今任武冈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副主任。2010年7月份左右及2012年下半年张某礼分别打招呼,要他将一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交给夏某铭做。经过其协调,夏某铭于2010年下半年承包了邓元泰镇合家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中的一个村段;于2012年下半年承包了安乐乡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5)证人王某民的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3月至今任武冈市教育局局长。2010年下半年,张某礼向他打招呼,要他关照夏某铭在教育系统做些工程。他要夏某铭参加投标,夏某铭中了安乐乡中心小学等几所学校的维修工程。(6)证人夏某铭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3年夏某铭通过张某礼打招呼先后承包了水利工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教育局工程,分五次以转账方式送给张某礼人民币201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他承包教育局系统的工程,事先欧阳某和向某莲给他提供了信息,并在武冈市政府采购办询价邀标过程中给他提供了便利,为此他送给张某礼、欧阳某夫妇和向某莲各10万元。(7)证人向某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欧阳某安排她将武冈市合格制学校中的5个项目交夏某铭做,并说有利润3个人分。于是她通过邵阳市招标代理公司将南桥中学宿舍维修等5个教育局系统的维修改造工程交夏某铭承包。2013年春节前几天,她问欧阳某借款10万元买房,欧阳某要了她的工商银行账号,第二天即收到了10万元汇款。2013年3月份,欧阳某才告诉她,那10万元是夏某铭转的。(8)证人张某兰的证言,证明2007年夏某铭找她,要她向张某礼求情,请张某礼为夏某铭承包工程打招呼,夏承诺不会亏待他们的,张某兰答应并向张某礼转达了夏某铭的请托和承诺。同时证明夏某铭通过银行转账到张某兰卡上的钱与张某兰无关,账号是欧阳某和张某礼在用。(9)证人范某刚证言,证明2010年9月20号从武冈夏某铭账户汇款20万元人民币到他的账户。(10)证人欧阳某证言,证明2010年初夏某铭账户汇款30万元人民币到她的账户。2010年9月份夏某铭账户又转了30万元人民币到她丈夫范某刚的账户。(11)合同协议书、付款资料、施工合同、付款资料、资源村饮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验收结算单、鸡公塘溃坝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书、预算表、结算表、验收卡、造价审计结论、竣工结算清单、竣工验收单、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决算审计结论、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明夏某铭在2008年至2013年间承包了水利工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及教育局工程,并在结算后以转账方式分五次汇款共计201万元到欧阳某、范某刚、欧阳某、张某兰的账户的事实。(12)共同作案人张某礼的供述及亲笔交代,证明夏某铭五次送钱给他,他均要求夏某铭找欧阳某办理,收到钱后,他均知情。(13)上诉人欧阳某的供述,证明夏某铭送钱均是通过她实施的,账号均是她提供的,她收到钱后,均告诉了张某礼。同时也证实武冈市委原书记王某生案发后,害怕组织上调查张某礼的问题,与母亲张某兰商量后将120万元退给夏某铭。3个月后见没什么动静,又以借用的方式从夏某铭处将该款要了回去,用于参与雷某高的合伙投资。二、收受工程承包人黄某财物人民币3万元2011年,黄某通过上诉人欧阳某向张某礼转达了想承揽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的请托事项。张某礼答应帮忙。不久经张某礼向武冈市农业开发办副主任苏某有打招呼,黄某以围标方式获得了邓元泰镇浪石村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承包权。为感谢张某礼提供的帮助,黄某于2012年6月份到欧阳某的办公室,拿出人民币3万元现金送给欧阳某,欧阳某要黄某将钱打到她二姐欧阳某的银行账户上。2012年6月11号,黄某按照欧阳某的要求,从其本人建行账户转了人民币3万元到欧阳某的建行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苏某有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任武冈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副主任时,张某礼向他和主任易某打招呼,要他关照黄某做些农业开发项目。他和易某均表示同意,黄某承包了浪石高标准农田项目的一个标段。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黄某通过欧阳某要张某礼打招呼,承包了农业开发项目工程后送3万元人民币给张某礼、欧阳某夫妇。3、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1号收到黄某转来的3万元人民币。4、合同书等、交易明细,证明黄某取得了邓元泰镇浪石村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承包权,并完工结算。5、同案人张某礼的供述,证明张某礼应欧阳某的要求向武冈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副主任苏某有打了招呼要求关照黄某承包综合开发工程,黄某承包工程后,提出送3万元钱感谢他夫妇,欧阳某要黄某将该款打到欧阳某的账户上。6、上诉人欧阳某的供述,证明为黄某请托后,张某礼向苏某有打了招呼,后黄某送了3万元钱打到欧阳某的账户上。三、收受工程承包人向某莲的财物人民币4万元上诉人欧阳某与向某莲均系武冈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工作人员。向某莲请托欧阳某、张某礼帮助承揽工程。2011年下半年,张某礼向安乐乡红星村支部书记阳某利打招呼,要阳某利将该村的村道工程交向某莲承包,阳某利答应。后向某莲于2011年9月以其侄儿向某伟的名义承包了红星村紫乐路的修建工程。为感谢张某礼的帮忙,向某莲领到工程款后于2012年1月的一天来到张某礼、欧阳某家里,送给张某礼、欧阳某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阳某利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任安乐乡红星村支书时,2011年7月份张某礼向他打招呼,要求把村道工程交给向某莲做。考虑到要由张某礼出面解决资金问题,就将红星村的紫乐路交由向某莲修建。2、证人向某莲的证言,证明她与欧阳某系上下级同事关系。她于2011年9月份通过欧阳某要张某礼帮忙以其侄儿向某伟的名义承建了武冈市安乐乡红星村的村道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春节前到张某礼家送给张某礼、欧阳某夫妇4万元人民币。3、合同、收条、记账凭证,证明向某莲于2011年下半年以其侄儿向某伟的名义承包了武冈市安乐乡红星村村道工程,已完工并已结算。4、同案人张某礼的供述,证明他于2011年7月向安乐乡红星村支书阳某利打了招呼,要求阳某利将该村村道工程交给向某莲承建。2012年春节前,向某莲为感谢他帮忙送了4万元到他家里。5、上诉人欧阳某的供述,证明她与向某莲系武冈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同事,欧阳某受向某莲请托,要其丈夫张某礼向红星村支书阳某利打招呼,为向某莲承揽红星村村道工程。工程完工后,向某莲送到她家人民币4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本人及其夫张某礼的职务之便与张某礼共同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欧阳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欧阳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欧阳某适用缓刑。经查,在欧阳某与张某礼的共同犯罪中,欧阳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欧阳某受贿的数额为20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应对欧阳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结合欧阳某是从犯及欧阳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况,可考虑对欧阳某减轻处罚。但根据欧阳某的犯罪情节及本案在当地的社会影响,欧阳某尚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因法律变化,二审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欧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李东峰审 判 员  李习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