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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曲峰与大安市牛心套保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大安市芦苇管理总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峰,大安市牛心套保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大安市芦苇管理总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414号原告:曲峰,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大安市。被告:大安市牛心套保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刘茂林,职务:主任。���托代理人:付洪亮,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芦苇管理总站。法定代表人:刘茂林,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付洪亮,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峰诉被告大安市牛心套保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大安市芦苇管理总站(芦苇总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2016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峰及湿地公园、芦苇总站委托代理人付洪亮、刘中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峰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分三次从我处借款共计71万元整,用于单位办公。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使用期限一年。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我借款本金8万元,��款及利息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而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0日、3月26日、5月24日,大安市芦苇管理局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6万元、5万元。借款后,先后偿还本金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3万元未还;二、大安市芦苇管理局现更名为大安市牛心套保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该中心与大安市芦苇管理总站是两个牌子,一套人员,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名称栏记载为:大安市牛心套保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大安市芦苇管理总站);三、该案所涉及的欠款已由二被告单位承接;四、被告偿还的8万元欠款包括2013年3月26日的6万元,还包括2013年5月24日5万元中的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本院认为,既然二被告承接了大安市芦苇管理局的债务,其与原告间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欠款应立即给付原告曲峰,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在给付欠款的同时,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故曲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安市牛心套保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大安市芦苇管理总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峰欠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计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大安市牛心套保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大安市芦苇管理总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朱云升审 判 员  张明兢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