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苏州融金瑞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魏云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新峰,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雁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玉峰,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律师���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俊,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融金瑞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3号7幢811室。法定代表人彭木森。原告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三盈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典当公司)、苏州融金瑞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融金瑞宝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新峰,被告吴中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金瑞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三盈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融金瑞宝公司保证追偿纠纷一案已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确认了其对被告融金瑞宝公司享有的债权。其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融金瑞宝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西塘北巷3号土地使用权实施了诉讼保全,该案已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其得知被告吴中典当公司为被告融金瑞宝公司上述土地上房屋的抵押权人,同时吴中区法院已经对被告融金瑞宝公司名下房产与土地进行了评估拍卖,成交价为40000000元。后其对于吴中区法院分配方案不予认可并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对于条文中“建筑物占用范围内”,应为该房屋登记权证上所载明的占用范围或者是面积为计算标准,未载明的面积范围不应当列为建筑物占用范围,故不应列为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另,融金瑞宝公司名下的土地附着物不仅有1、2、4、12、13、14、15幢房屋,还��含3幢房屋,该房屋未做抵押,不应属于被告吴中典当公司抵押权范围。此外,上述土地上还有一幢未完工的建筑楼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亦不属于抵押权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在被告吴中典当公司不享有被告融金瑞宝公司抵押房产实际占用部分价值以外部分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上述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将原告对被告融金瑞宝公司享有的债权6290672.7元及利息1555261.01元、诉讼费42450元,在拍卖所得范围内优先分配给原告。被告吴中典当公司辩称,依据《物权法》第182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其依法向房地产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对登记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抵押权。被告融金瑞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融金瑞宝公司作为出典人以其房屋抵押的形式向承典人被告吴中典当公司借款七笔,并订立了七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后因被告融金瑞宝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当金,被告吴中典当公司将其中5笔借款诉至本院。就上述5笔借款,本院分别作出如下判决:1、(2012)吴木商初字第0102号吴中典当公司诉融金瑞宝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述双方形成典当关系,且吴中典当公司就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西塘北巷3号15幢房屋享有抵押权,故于2012年11月14日判决融金瑞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中典当公司典当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3%计算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及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若融金瑞宝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吴中典当公司有权就融金瑞宝公司名下的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西塘北巷3号15幢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708元,由融金瑞宝公司负担。2、(2012)吴木商初字第0103号吴中典当公司诉融金瑞宝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述双方形成典当关系,且吴中典当公司就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西塘北巷3号4幢房屋享有抵押权,故于2012年11月14日判决融金瑞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中典当公司典当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3%计算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及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若融金瑞宝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吴中典当公司有权就融金瑞宝公司名下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西塘北巷3号4幢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571元,由融金瑞宝公司负担。3、(2012)吴木商初字第0104号吴中典当公司诉融金瑞宝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述双方形成典当关系,且吴中典当公司就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西塘北巷3号1幢房屋享有抵押权,故于2012年11月14日判决融金瑞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中典当公司典当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3%计算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及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若融金瑞宝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吴中典当公司有权就融金瑞宝公司名下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西塘北巷3号1幢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842元,由融金瑞宝公司负担。4、(2012)吴商初字第280号吴中典当公司诉融金瑞宝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述双方形成典当关系,且吴中典当公司就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西塘北巷3号13幢房屋享有抵押权,故于2012年12月7日判决融金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中典当公司当金人民币12000000元,并偿付该款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以月利率0.5%计算的当金利息,以月利率2.3%计算的综合费,及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若融金瑞宝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吴中典当公司有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登记在融金瑞宝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西塘北巷3号13幢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323元,由融金瑞宝公司负担。5、(2012)吴商初字第306号吴中典当公司诉融金瑞宝公司典当纠纷一案,该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述双方形成典当关系,且吴中典当公司就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西塘北巷3号12幢房屋享有抵押权,故2012年12月10日判决融金瑞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中典当公司典当当金人民币1450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3%计算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及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若融金瑞宝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吴中典当公司有权就融金瑞宝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西塘北巷3号12幢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384元,由融金瑞宝公司负担。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吴中典当公司均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中本金共计34500000元,另还有诉讼费及相应利息。为便于执行,本院决定合并执行。另,就未诉讼的两笔债权,吴中典当公司就融金瑞宝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西塘北巷3号2幢、14幢房屋亦享有抵押权,登记的债权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本院将上述债权追加后一并执行。就原告无锡三盈公司对融金瑞宝公司的债权,查明如下:2013年3月21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无锡三盈公司与被告无锡钢之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融金瑞宝公司、徐素英、吴林信、彭木森、王莲华、吴峰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该院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物资公司结欠无锡三盈公司代偿款6300672.7元、利息(计算标准:以6300672.7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并赔偿无锡三盈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无锡三盈公司同意物资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融金瑞宝公司、徐素英、吴林信、彭木森、王莲华对物资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峰华对物资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4900元,减半收取37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42450元,由物资公司、融金瑞宝公司、徐素英、吴林信、彭木森、王莲华负担(该款已由三���公司向本院预交,物资公司、瑞宝公司、徐素英、吴林信、彭木森、王莲华应于2013年8月25日前向三盈公司支付)。该案无锡三盈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在本院所判决的上述五件案件执行中,本院作出(2013)吴执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轮候)登记在被执行人融金瑞宝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西塘北巷3号土地使用权。之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和锡山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8月22日以(2012)南商初字第450号和(2012)锡法诉前调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分别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融金瑞宝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西塘北巷3号1幢、2幢、4幢、12幢、13幢、14幢、15幢房屋和该房屋附着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考虑到上述房屋均为本案债务设置了抵押登记,且上述房地产在本院辖区,故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锡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将对上述房地产变现措施交由本院实施。遂本院委托苏州市中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59156600元,其中,土地评估价为49451800元;评估费82700元),并委托苏州市拍卖行有限公司等拍卖机构联合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拍卖且已成交,成交价40000000元。嗣后,本院依法先后于2014年2月12日和18日分别主持举行了债权人会议,就上列各债权人对该执行财产参与分配制作的债权分配方案进行了通报。其中11笔债权共计债权金额58897932元,利息共计24909394.46元,总诉讼费455898元,总执行费354237元,评估费82700元。其中被告吴中典当公司执行债权金额为35000000元,利息共计20970930元,总诉讼费金额为325614元,总执行费249247元。优先受偿金额为36856580.78元,剩余部分与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均作为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2014年2月17日,债权人无锡三盈公司分别向本院和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就本院制定的债权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由此原告诉至本院。因上述执行案件需以该案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重新进行分配,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再,在本院就上述土地和房屋拍卖前,该土地上登记有7幢建筑,即1幢、2幢、4幢、12幢、13幢、14幢、15幢,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融金瑞宝公司。其中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170.7平方米。上述房屋及土地系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融金瑞宝公司。该土地使用权在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时,除上述7幢房屋外,还登记有3幢房屋,面积29.12平方米,后因该房屋未在规划红线内,由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注销了产权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涉案土地平面图、房屋测绘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被告融金瑞宝公司名下的7幢涉案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系从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并受让取得。在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时,该土地上经登记的房屋仅有上述7幢,故被告吴中典当公司就上述7幢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应及于该7幢房屋所占用的全部土地使用权。虽然原告对于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但土地之上的房屋优先设定了抵押权,应视为房屋及土地一并抵押。故本院在执行中明确被告吴中典当公司就上述房屋及土地拍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吴中典当公司仅应就房屋拍卖款或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为标准进行优先受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执行中,本院将原告债权按照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在执行分配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就其享有的债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35元,由原告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仁刚审 判 员 鲁 超人民陪审员 钱其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亚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