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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桂法与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法,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343号申请执行人张桂法,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无锡市人,居民身份证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富安村芙蓉北路**号。被执行人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丈山村。法定代表人眭建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桂法与被执行人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桂法与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二、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桂法水泥款450000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眭建国已被拘留15天。因被执行人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眭建国已被拘留15天,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义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戴志忠审判员  常春华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