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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叶志强与重庆市智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强,重庆市智弘建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志强,廖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793号原告叶志强,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杨青,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维,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智弘建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被告陈志强,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地区。被告廖小梅,女,苗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叶志强与被告重庆市智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弘公司)、被告陈志强、被告廖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心、人民陪审员张燕、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弘公司、被告陈志强、被告廖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强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800万元给被告智弘公司,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2%,若被告智弘公司逾期还款,则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因被告智弘公司违约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智弘承担,本合同由被告陈志强、被告廖小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委托重庆新野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智弘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2月13日被告智弘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500万元,但未支付约定的利息和剩余本金,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智弘公司,被告智弘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智弘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陈志强、被告廖小梅作为被���智弘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智弘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2、被告智弘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3、被告智弘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4、被告智弘公司承担并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5000元,保全费5000元;5、被告陈志强、被告廖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智弘公司未答辩。被告陈志强未答辩。被告廖小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叶志强与被告智弘公司、被告陈志强、被告廖小梅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智弘公司向原告叶志强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期限的起始期限从叶志强划款当日计算,截止期限从叶志强及其指定账户收到还款当日止;利息为月息2%,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利息,智弘公司应在还款日银行营业时间终止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叶志强指定的开户银行;智弘公司委托叶志强将借款划至其名下尾号为3198的重庆三峡银行卡内;叶志强向智弘公司支付借款时,可以委托第三方划款;合同生效后,智弘公司、叶志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不履行本合同的,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智弘公司违约致叶志强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智弘公司应承担叶志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陈志强、被告廖小梅为智弘公司履行本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由智弘公司承担的费用,以及叶志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债务人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叶志强有权直接向陈志强、廖小梅追偿,陈志强、廖小梅应立即向叶志强偿还借款。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选择向叶志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叶志强、智弘公司、陈志强、廖小梅对上述合同内容签字(盖印)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1月30日,叶志强出具委托支付确认书,载明:因叶志强与智弘公司、陈志强、廖小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叶志强应向智弘公司出借800万元,遂委托重庆新野商贸有限公司将借款该款支付至向智弘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上;同日,重庆商野商贸有限公司向智弘公司指定的尾号为3198的重庆三峡银行卡上转款800万元。嗣后,被告智弘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叶志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后一直没有偿还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原告叶志强于2015年8月25日与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叶志强与被告智弘公司、被告陈志强、被告廖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并于2015年9月1日向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2015年10月9日,叶志强以智弘公司、陈志强、廖小梅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确认支付书、银行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志强与被告智弘公司、被告陈志强、被告廖小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被告智弘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现被告智弘公司理应向原告叶志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2015年2月13日,被告智弘公司已向原告叶志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则剩余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按借款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即原告要求被告智弘公司���付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2015年1月29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因智弘公司违约致叶志强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智弘公司应承担叶志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叶志强因智弘公司的逾期还款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产生了律师服务费,故叶志强可以要求智弘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应律师费。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10万元下的,2000—6000元;(2)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6%—5%;(3)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5%—4%;(4)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4%—3%;(5)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3%—2%;(6)1000万元以上,2%—1%。本案中,叶志强委托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向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5000元,该金额没有超过按《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费最高限额。因此,对叶志强要求智弘公司承担该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志强、被告廖小梅的责任问题。在原告叶志强与被告陈志强、被告廖小梅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陈志强、廖小梅为智弘公司履行本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由智弘公司承担的费用,以及叶志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智弘公司至今仍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清偿责任,故叶志强要求陈志强、廖小梅对智弘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履行偿还主债务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弘公司、被告��志强、被告廖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智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志强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重庆市智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志强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被告陈志强、被告廖小梅对被告重庆市智弘建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重庆市智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志强、被告廖小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40870元,由被告重庆市智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志强、被告廖小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明心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