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功纹、万珊珊等与徐桂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功纹,万珊珊,徐桂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陈功纹,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万珊珊(系陈功纹之妻),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徐桂根,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陈功纹、万珊珊与被执行人徐桂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安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徐桂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功纹医疗费、��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949.49元;二、被告徐桂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珊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85.2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