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鲍海峰与王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海峰,王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425号原告鲍海峰,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东辉,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鲍海峰诉被告王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俊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海峰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东辉向原告鲍海峰借款5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未作约定。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东辉向原告鲍海峰借款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鲍海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俊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