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0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胡万金与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金,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655号原告:胡万金,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鼎山大道邮政业务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6088186-X。法定代表人:钟石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星华,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胡万金与被告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煌公司)、刘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存秀、袁增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钧煌公司、刘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万金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之前,月利率2.5%。截止到起诉之日,二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钧煌公司、刘星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钧煌公司、刘星华因生意周转之需共同向原告胡万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月利率2.5%,每季度付息一次,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当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刘星华转款10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也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原告逐提出以上诉请。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胡万金提供的《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原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之一刘星华支付了款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现还款期限已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但二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请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星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万金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星华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胡万金转付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勇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沫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