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正明与卢井洲、韩芳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正明,卢井洲,韩芳芳,淮安市清河大洲印务有限公司,江苏金东方停车科技有限公司,岳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149号申请执行人赵正明,个体户。被执行人卢井洲,个体户。被执行人韩芳芳,个体户。被执行人淮安市清河大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卫萍,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金东方停车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小小三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靖学文,该××经理。被执行人岳国,无业。申请执行人赵正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卢井洲、韩芳芳、淮安市清河大洲印务有限公司、江苏金东方停车科技有限公司、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一、卢井洲、韩芳芳、淮安市清河大洲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正明支付借款929万元。江苏金东方停车科技有限公司、岳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卢井洲、韩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正明支付借款40万元。二、驳回赵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30元,由卢井洲、韩芳芳及淮安市清河大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告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徐 玮执行员 周 康执行员 孙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