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6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朱世昌与蔡浮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昌,蔡浮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400号原告朱世昌,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浮健,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朱世昌与被告蔡浮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吴玛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浮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昌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8日,被告蔡浮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单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付还。因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浮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8日,被告蔡浮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单交原告朱世昌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付还。因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蔡浮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世昌与被告蔡浮健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蔡浮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浮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世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蔡浮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玛莉代理审判员 林华香人民陪审员 朱珍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永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