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同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同杰,于钦州市钦北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同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同杰伙同”海仔”(另案处理)一起去到钦州市新兴街140号一楼大厅内将苏某甲停放存此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同年8月初,被告人李同杰将车辆停回上述地点还给苏某甲。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14年7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同杰伙同”海仔”、“黄屋屯仔”(后两人另案处理)一起去到钦州市钦南区凤岭七巷50号一楼大厅内,将陈某、夏某停放在此的两辆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陈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夏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3、2014年8月4日5时许,被告人李同杰伙同“海仔”(另案处理)一起去到钦州市梅园路65号一楼大厅内将杨某乙停放在此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4、2014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李同杰伙同“海仔”(另案处理)一起去到钦州市鹤凤街97号一楼大厅内将梁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5、2014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同杰伙同“海仔”(另案处理)一起去到钦州市凤岭七巷8号一搂大厅内,将黄某乙、苏某乙停放在此的两辆电动车和方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黄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苏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2340元,方某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700元。6、2014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同杰去到钦州市明珠三街61号一楼大厅内,将褚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7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同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同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同杰伙同“海仔”(另案处理)一起去到钦州市新兴街140号一楼大厅内将苏某甲停放存此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同年8月初,被告人李同杰将车辆停回上述地点还给苏某甲。2、2014年7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同杰伙同“海仔”、“黄屋屯仔”(后两人另案处理)一起去到钦州市钦南区凤岭七巷50号一楼大厅内,将陈某、夏某停放在此的两辆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陈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3、2014年8月4日5时许,被告人李同杰伙同“海仔”(另案处理)一起去到钦州市梅园路65号一楼大厅内将杨某乙停放在此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4、2014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李同杰伙同“海仔”(另案处理)一起去到钦州市鹤凤街97号一楼大厅内将梁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盗走。5、2014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同杰伙同“海仔”(另案处理)一起去到钦州市凤岭七巷8号一搂大厅内,将黄某乙、苏某乙停放在此的两辆电动车和方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黄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6、2014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同杰去到钦州市明珠三街61号一楼大厅内,将褚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同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款收据、注册登记联、收据、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健康检查表、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案件指认现场照片、(2007)钦南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苏某甲、夏某、陈某、杨某乙、梁某甲、方某、苏某乙、黄某乙、褚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乙的证言、钦南价鉴(2014)165、160、162号鉴定结论书、钦南价鉴(2015)144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同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同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关于被害人苏某甲、夏某、梁某甲、苏某乙被盗车辆、被害人方某被盗电瓶的鉴定价格文书即钦南价鉴(2014)157、159、161、163、164号鉴定结论书,因被害人苏某甲、夏某、梁某甲、苏某乙、方某被盗车辆及电瓶尚未追缴归案,鉴定过程中没有检材,且在案证据没有有效的价格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同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犯前后罪为同种犯罪,在量刑上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同杰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虽在庭审中有所翻供,但在庭审结束前又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同杰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同杰将电动车归还了被害人苏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同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同杰退赔给被害人陈清霞人民币27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振军人民币3900元;退赔给被害人黄秀红人民币2465元;退赔给被害人褚立源人民币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易晓霞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柏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