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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苗成荣与杨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成荣,杨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665号原告苗成荣,农民。被告杨坤,农民。原告苗成荣与被告杨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成荣、被告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成荣诉称,原告系南义村村民,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租赁原告房屋并订立租房合同,现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房租1200元,并将房内的纱窗、房屋墙皮损坏,经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两个月的租金1200元,赔偿原告损坏物品的价值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坤辩称,被告自2012年9月21日承租原告的房屋,房租一年付一次,至今有44天的房租未付。因为房子是被告与他人合租的,别人搬走后,被告想只租两间,但原告不同意,还要每月涨100元租金。关于原告的墙面有一部分是被告孩子画的,但大部分是因为下雨漏的,找原告修原告也不修,现只同意给付44天租金440元,其他不同意。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苗成荣自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南义村二区68号的房屋,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每月租金为600元,先付后住。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被告租金交付至2015年9月2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有两个月未交纳房租,被告陈述被告只有44天未交纳房租。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找到房子就搬走,2015年11月3日就搬到对面居住了,跟对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坏房屋造成的损失,原告对其损失申请进行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被告在2013年9月21日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收取被告的租金,表明其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均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搬家,故被告拖欠租赁费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3日即44天,根据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6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8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因原告未能对于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苗成荣租金880元。二、驳回原告苗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