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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奉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616号原告:奉某某,女,生于1981年6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江勇,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奉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奉某某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原、被告婚后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现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奉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8日,双方在苍溪县河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4日,原、被告婚生一长女,取名盛某甲,2008年4月28日,又生育次女,取名盛某乙。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8日作出(2013)苍溪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奉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2016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奉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奉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奉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柏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