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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宏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宏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伟,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马连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宏伟的委托代理人马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日15时30分,陈重阳无证、醉酒驾驶冀J×××××号车沿307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绿博园东侧驶入逆行,与原告赵宏伟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重阳死亡、赵宏伟受伤。沧州市交警一大队作出沧1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重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肇事车辆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10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该事故造成冀J×××××号车车损393261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99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费500元。另查明,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81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损失理应首先得到保险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再依法向第三者追偿。又因为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81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指定专修厂特约险,所以原告的车损393261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评估��19900元,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对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10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是其在自己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充分的说明理由,故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于法无据,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是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充分的说明理由,故被告的该辩称也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宏伟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共计413661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5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冀J×××××号车没有在维修点维修却依据相应价格主张损失不当,且鉴定机构的定损价格过高;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三、施救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数额过高;四、该事故中被上诉人车辆司机负次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损失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由上诉人承担30%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还查明,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针对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10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称:“我公司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对该鉴定的申请”,但此后未提交相关申请。该事实由一审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鉴定机构定损价格过高,但其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根据其表述,对该鉴定机构所作鉴定评估报告书应视为认可,故上诉主张鉴定机构定损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赔偿义务人赔付。上诉人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但其并未作出具体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该事故中被上诉人车辆司机负次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损失应在扣���对方车辆交强险后由上诉人承担30%责任比例。但一审判决已就上诉人在赔付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作出了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娜审 判 员  于振东代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