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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24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金某,女,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绍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学田、二被告王某某、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金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进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银行转账票根和借据均有);2015年7月29日又以中牟工地交税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人民币80000元(银行转账票根和借据均有),两次借款共计180000元。2015年9月底被告以转账方式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欠16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将在2015年11月15日前全部还清。直到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到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原告的160000元是事实,当时是由于工地上需要继续资金运转,才向原告借的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由于原告的女儿张哲借本案被告20多万元现金,没有给被告清偿,才导致没有给本案原告清偿借款。本案被告金某不是借款人,没有还款的义务,原告起诉金某主体不适格,同时本案原告是要求被告王某某清偿债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互负债务,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王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1、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60000元,此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二被告应该偿还。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160000的借条是真实的,但不偿还这笔借款的原因是原告的女儿张哲欠本案被告二十多万元,至今没有给被告清偿,所以被告没有经济能力给本案原告进行清偿,因本案原告的女儿和原告居住在一起,是共同的家庭成员,该债务相互折抵后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几万元钱,欠条是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所打的欠条,与被告金某没有关系,被告金某没有还款的义务。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进购材料,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王某某,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据,且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某某和金某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及此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和夫妻生活的证据,故被告金某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称原告李某某的女儿借其钱,双方应互相折抵,原告的女儿借不借被告王某某的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绍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战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