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江德富与杨自胜、韩彩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富,杨自胜,韩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863号原告:江德富,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哲言,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自胜,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韩彩霞(系被告杨自胜之妻),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胡旭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德富诉被告杨自胜、韩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江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德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哲言、被告杨自胜、被告韩彩霞、被告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德富诉称:2015年3月27日14时许,杨自胜驾驶韩彩霞所有的皖H号车辆碰撞江德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江德富右胫腓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等多处挫裂伤的交通事故。江德富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发生后作出了杨自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现为了维护江德富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杨自胜、韩彩霞、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2289.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1915.60元(104.36元/天21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赔偿金96969.60元(26936元/年18年20%)、精神抚慰金160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198274.87元。杨自胜和韩彩霞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及江德富的诉讼请求都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杨自胜给江德富垫付了4491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德富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负责赔偿。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先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负担。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江德富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和伤残等级均有异议,营养期和护理期及误工期过长,伤残等级过高,江德富的伤情仅能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代重新鉴定后确定;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有异议,江德富应提供相应的票据。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4时05分,杨自胜驾驶韩彩霞所有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X048线0KM+300M处,和江德富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碰撞,发生致江德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自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德富无责任。江德富受伤后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江德富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江德富因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为此,江德富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杨自胜给江德富垫付了4491元费用,杨自胜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皖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德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江德富主张22289.67元,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江德富非医保用药品种和具体数额,故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江德富主张的22289.67元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后续治疗费江德富主张10000元,江德富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江德富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营养费江德富主张5400元(30元/天180天),江德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陪护一人半年,加强营养,本院认定江德富的营养费为30元/天180天计5400元;五、护理费江德富主张21915.60元(104.36元/天210天),江德富住院治疗30天,江德富出院医嘱陪护一人半年,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36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江德富的护理费为104.36元/天210天计21915.60元;六、误工费江德富主张21000元(100元/天210天),江德富住院治疗30天,江德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江德富在事故发生前在潜山县鑫源商贸工作,每月3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江德富的误工期为210天,本院认定江德富的误工费为100元/天210天计21000元;七、交通费江德富主张1500元,根据江德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八、赔偿金江德富主张96969.60元(26936元/年18年20%),江德富在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2016年3月8日定残),江德富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江德富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潜山县梅城镇富钰阁小区2号楼2单元503室居住生活,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的标准,本院认定江德富赔偿金为26936元/年18年20%计96969.6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江德富主张16000元,综合江德富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4000元;十、财产损失江德富主张850元,江德富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江德富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93074.87元。上述事实,有江德富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潜山县梅城镇舒苑居民委员会证明、潜山县源潭镇斗塘村委员会证明、潜山县鑫源商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杨自胜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合理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皖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杨自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江德富本起交通事故的193074.87元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最高限额,全部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予以赔偿。杨自胜在事故发生后给江德富垫付的4491元费用,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在赔偿江德富的193074.87元损失中迳付给杨自胜4491元。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要求对江德富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江德富提供的鉴定结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故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江德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证明本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约定由投保人承担,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德富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93074.87元,其中的4491元由其迳付被告杨自胜,余款188583.87元由其支付原告江德富,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江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2133元和鉴定费1300元共计3433元,由原告江德富负担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3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江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加医疗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国务院》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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