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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俱华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俱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瑞行初字第149号原告徐俱华。委托代理人蔡仕杰。委托代理人包权弟。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庭负责人孙克权。委托代理人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俱华诉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俱华及其代理人蔡仕杰、包权弟,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出庭负责人孙可权、委托代理人XX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瑞住建答复(2015)12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5月4日收到徐俱华申请的要求公开“瑞建发(1997)1-150号文件、瑞建发(2003)1-150号文件”的30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延期答复通知。因瑞枫公路改建工程拆迁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包括徐俱华在内的锦湖街道天河村村民徐俱华、王孝云、包权弟、许银钗、包北权、颜统宾等六人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瑞安安阳中心城区管委会、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瑞安市住建局、瑞安市国土局等反复多次提出类型、用途、方式相同或相似的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徐俱华等人不间断地、大批量地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真实目的并非是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这种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任凭个人主观意愿执意不断提出申请的做法,显然已经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据此,决定对徐俱华提交的300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予提供。原告徐俱华诉称:原告因天河村被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征地,为落实中央“打老虎、拍苍蝇”的重要指示,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公开“瑞建发(1997)1-150号文件、瑞建发(2003)1-150号文件,以掌握被告更多的违法证据,但是被告在同年5月29日作出一份既违法又错误的答复书,拒绝公开涉案文件。被告拒不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与中央关于“打老虎、拍苍蝇”的精神相悖,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年(答)第127号答复,并确认其行为违法、不作为(其中包括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等);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和公开涉案信息。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原告以“履行《宪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知情权”、“落实中央关于打老虎、拍苍蝇的重要指示”为由,向被告申请公开“瑞建发(1997)1-150号文件、瑞建发(2003)1-150号文件”。经审查,原告因瑞枫公路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自2015年以来不定期向被告及本市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大量涉及内容相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真正的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其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是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其主张的申请公开的用途,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2、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表后,经负责人同意,延长十五日答复期限,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决定不予提供,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3、原告自2015年以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件数达3612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初字第35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徐俱华向瑞安市人民政府及其下设机构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瑞安安阳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安阳中心城区管委会、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共计4464次;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841次;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79次;向本院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21件。上述行政裁定认定原告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诉讼明显属于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滥用,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诉讼,与(2015)浙温行初字第350号案件相类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徐俱华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原告需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俱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