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德利与单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731号原告:张德利,男,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单立军,男,1954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原告张德利与被告单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利委托代理人柳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利诉称:原告张德利与被告单立军同村居住,系朋友关系。被告单立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8月16日,被告单立军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4年4月17日被告单立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林南仓镇四村张德利现金18000元壹万捌仟元正,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以前有贰万欠条永久作废。共计38000元叁万捌仟元。借款人:单立军2014年4月17日2014年8月16号以还壹万元张德利”,证明截止2014年8月16日,被告单立军尚欠原告张德利借款本金28000元。被告单立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利与被告单立军同村居住。被告单立军多次由原告张德利处借款,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数额为38000元的借据一份。2014年8月16日,被告单立军偿还原告张德利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立军由原告张德利借款28000元,属民间借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单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立军偿还原告张德利借款本金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单立军负担,被告单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善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