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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294号原告彭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四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正考、杨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天门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对彼此了解不深,两人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6年2月3日,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便分居至今。故原告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二、婚生子刘某乙又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承担。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彭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刘某甲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户籍簿复印件4张(户主为刘某甲),证明婚生子刘某乙的相关身份情况。被告刘某甲未应诉答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刘某甲虽未到庭质证,均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5月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天门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双方已建立相应的夫妻感情。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从有利于家庭完整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四华人民陪审员  王正考人民陪审员  杨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