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民初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沈惠明与罗保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明,罗保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2684号原告沈惠明。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保根。委托代理人方慧农,苏州市姑苏区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惠明与被告罗保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保根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罗保根提出的异议,被告罗保根不服上述裁定,遂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被告罗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惠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惠明诉称:2011年期间,原告到被告为负责人的吴江市盛泽镇富华商务宾馆(简称富华宾馆)工作,富华宾馆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3000元。原告工作了三个月,富华宾馆拒绝支付工资,原告遂起诉富华宾馆要求支付工资。后被告表示愿意支付3万元,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同意并撤诉后,被告却仍然拒绝支付工资。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保根辩称:原告诉状所说“2011年期间”是指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该期间是陈仁珠个人承包盛泽医院食堂期间,与被告无关,结欠工资的主体是陈仁珠。2011年6月10日,富华宾馆承包了盛泽医院陪客食堂,由陈仁珠负责经营,但原告赶走了陈仁珠,擅自经营陪客食堂,原告从来没有在富华宾馆工作过。2014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欺诈、威胁、利诱下写下的“乙方(罗保根)一次性支付甲方(沈惠明)现金叁万元正”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陈仁珠与罗保根签订餐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陈仁珠承包经营富华宾馆。2011年6月10日,富华宾馆与江苏盛泽医院签订餐饮服务合同,约定由富华宾馆入驻江苏盛泽医院食堂,为陪护人员提供餐饮服务。2014年3月6日,沈惠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富华宾馆支付沈惠明工资4073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000元、经济补偿金19500元及加班费18720元。2014年4月13日,沈惠明(甲方)与个体工商户富华宾馆的负责人罗保根(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就乙方工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现金三万元;2、甲方同意撤回对方的诉讼;3、付款方式:现金,付款时间:见收条;4、本协议签字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5、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4月16日,沈惠明向本院撤回对富华宾馆的诉讼。罗保根至今未支付协议约定的三万元。庭审中,罗保根提供了陈仁珠、卜荣明的书面证明,沈惠明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上述书面证明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餐厅部承包经营合同、餐饮服务合同、书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保根系在原告沈惠明提起诉讼后,即明知双方之间纠纷的情况下与原告沈惠明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罗保根主张其在被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罗保根提交了书面证言及仲裁申请书,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而仲裁申请书也不能证明被告罗保根受到胁迫,故被告罗保根的上述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保根理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沈惠明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罗保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惠明支付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保根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沈惠明,原告沈惠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