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甲诉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686号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毓河,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住所地:凌海市大有农场佟家分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笑,辽宁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凌海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毓河,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10月2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年1万元1200元利息,借款同时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公章。此款经原告多年催收但因被告无款支付而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700元,合计557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辩称,公章是作废公章,学校往来账目上没记载,学校不予以认可。被告曹某某辩称,确实借过钱,但是资金用于学校开销,借据上加盖了学校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应由学校偿还。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6月15日起,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开始使用编码为2107240001XXX号公章。原无编码“凌海市大有乡中心小学”公章废止。2008年10月20日,时任凌海市大有乡中心小学校长职务的被告曹某某以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为借款人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共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年利息1200元。该借条由被告曹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已废止的“凌海市大有乡中心小学”公章。后校长曹某某离职。该笔借款在学校收支帐目没有记载。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支付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700元,合计55700元,并由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资金用途明细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时任校长的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在明知该废止公章的情况下加盖废止的公章,其行为违法,不能证明其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且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的帐目中无该笔款项的帐目记载,对该借款不予认可,不能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欠款,应认定其借款为个人借款行为。故此欠款应由借款签字人被告曹某某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自2008年10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年利12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