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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侍洪霞与左培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侍洪霞,左培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1492号申请执行人:侍洪霞,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无业,现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左培安,汉族,1958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侍洪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左培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左培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侍洪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合计121460.92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左培安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