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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6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民初61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仡佬族。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仡佬族。委托代理人文进,务川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富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在务川自治县砚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杨某X,在务川自治县砚山镇砚山场上修建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婚后由于双方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冷漠,从2011年6月开始与被告杨某某分居,双方联系较少,从不关心对方的生活。2014年中秋节到国庆节期间,在双方亲戚朋友的劝说下,为了子女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左右,但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而再次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在务川自治县砚山镇砚山场上修建的二楼一底房屋平均分配;4、原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婚生女杨某X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不同意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位于务川自治县砚山镇砚山场上的二楼一底房屋无房产证,系被告杨某某之父杨兴成修建,不应进行分配,因建房尚欠贷款4万元。原告刘某某已分批转走嫁妆,且被告杨某某在婚姻期间有所付出,故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交往了解近两年后,于2009年2月5日在务川自治县砚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杨某X,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2009年5月,在务川自治县砚山镇砚山场上修建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房土地的户头系被告杨某某之父杨兴成,因建房尚欠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砚山信用社贷款2万元。原告刘某某多次离家外出,经亲朋好友劝解,为了子女考虑,2014年8月再次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因子女生活及读书需用钱,双方协商不好而分开。现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刘某某陈述其从事美容行业,每月收入5000元,被告杨某某陈述其从事装修行业,每月收入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出示的结婚证二本、户口簿一本,被告杨某某出示的被告委托代理人询问杨兴素、张碧香的笔录二份、务川自治县砚山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地籍档案查询介绍信一张、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砚山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务川自治县砚山镇砚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了解后自愿结婚,并生育子女,理应加倍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育未成年子女,共建和谐家庭关系。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如果夫妻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谅互让,正视已经产生的感情裂痕,并正确反思矛盾存在的根源,积极主动反思双方在思想及言行上的不当之处,正确冷静对待处理感情和家庭问题,原、被告尚能修复夫妻感情出现的裂痕。原告刘某某主张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富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玉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