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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民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民,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身份证号码:350521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建筑商,户籍地址福建省泉州市XX区XX镇XX村尾厝**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XX路XX宛*栋XXX。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2015年7月2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玲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民聘用被害人韦某富、邓某福、龙某昌、王某弟等10名工人负责其承包的儋州市白马井镇蓝岛滨海康城工程建设项目的水电安装工作。至2013年5月,以韦某富为代表的水电班组完成工作离开工地时,李某民拖欠韦某富等10人共19.7万元工资未付。2014年11月16日始,韦某富等人多次催讨工资。2014年11月21日,李某民购买一辆玛莎拉蒂牌轿车,韦某富等工人在讨要工资无效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核实,依法向李某民送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同时还通过短信方式发送《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给李某民,但李某民逾期仍未支付韦某富等人被拖欠的工资。2015年5月6日,公安民警在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佳捷酒店将李某民抓获。2015年5月7日,李某民将拖欠的19.7万元工资发放给韦某富等10名工人,以韦某富为代表的水电班组对李某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儋州白马井蓝岛滨海康城项目施工工地李某民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的函》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欠条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蓝岛康城水电安装人工费结算单、蓝岛滨海康城项目欠各项工程款清单、350万元付款清单、车辆查询、关于湖南衡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及电子回单、收据等、情况说明、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监察送达回证、照片、手机短信、委托书、收条、补充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李某龙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福、龙某昌、王某弟、韦某富等人的陈述,现场补充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亦有被告人李某民当庭提供的谅解书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民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韦某富等10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9.7万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民已全部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民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不予关押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黄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mc8msfqesmmqiycapd案件唯一码法官助理张彬书记员  刘昊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