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与雷安锋、唐金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雷安锋,唐金学,贵阳俊宏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雷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稿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立案二庭刘琴2016、4.26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号元和国际商务大厦**楼。负责人韩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雷安锋,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唐金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阳俊宏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松花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雷小平,1987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房地产交易大楼*楼。负责人刘义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安锋、唐金学、贵阳俊宏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雷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对本公司提出对受害者的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11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是有法不依,严重曲解立法本意。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申请人在无责任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交通事故受害者。要求改判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及关联人承担。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再审申请人所提“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对本公司提出对受害者的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11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是有法不依”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作为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责、分项进行区分。凯里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精神,对本案被申请人雷安峰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分项、不分责赔偿计算,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同时根据《诉讼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未在赔偿范围内及时对受害人进行理赔,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再审申请人应在赔偿数额内承担诉讼费,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及关联人承担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理由不充分,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龙和斌审判员  欧 琳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游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