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成久与北票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久,北票市公安局,杨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3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久,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巴图营乡铁吉营村白塔*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振兴街西段。法定代表人万树清,局长。委托代理人蔡中富,北票市公安局巴图营乡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杨肇宾,北票市公安局巴图营乡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杨淑华,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巴图营乡铁吉营村白塔*组****号。上诉人王成久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久,被上诉人北票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万树清的委托代理人蔡中富、杨肇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杨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4日17时10分,杨淑华去公公王金家烧炕,王成久来看望父母(父:王金;母:李秀英),王成久进屋后看见杨淑华也在屋里。双方因给李秀吃药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王成久将杨淑华致伤,杨淑华住院治疗。北票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朝公北公行罚决字[2015]第23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成久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成久对被告北票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北票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北票市公安局认定原告王成久殴打第三人杨淑华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王成久要求撤销被告北票市公安局朝公北公行罚决字[2015]第2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成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成久负担。上诉人王成久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殴打杨淑华,请求撤销北票市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北票市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北票市公安局答辩的主要理由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程序规定,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北票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成久询问笔录,证明王成久去看父母(父:王金、母:李秀英),与杨淑华发生争吵,杨淑华用拳头打王成久前胸和胳膊十多下,杨淑华用拐棍没打着王成久,王成久将拐棍抢过来放到炕上,王成久没打杨淑华。2、杨淑华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杨淑华去公公王金家烧炕时,王成久进屋,双方因为给李秀英吃药发生争吵。王成久用拳头打杨淑华头部,用脚踹杨淑华肚子,用拐棍打杨淑华头部,后住院治疗。3、李秀英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王成久是其儿子,杨淑华是其五儿媳。两人在屋外争吵,不知道打没打架。4、王金询问笔录,证明因李秀英生活不能自理,由五儿媳杨淑华做饭。晚饭时七儿子王成久前来看望,杨淑华在屋里看到王成久就出屋朝王成久扑上去,王金让儿子王成久快跑,王成久就跑了。后杨淑华进屋里就坐在地上,派出所就来了。没看见杨淑华身上有伤。5、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杨淑华于2015年3月24日17时25分报警。派出所于17时30分到现场,发现杨淑华在王金家院内打电话,随后杨淑华进屋。民警进屋时,杨淑华坐在屋里地上介绍了事情经过。6、伤情照片,证明杨淑华伤情,没有明显外伤。7、物证照片,证明杨淑华衣服破损。8、杨淑华诊断证明,证实杨淑华脑震荡、头皮血肿、腹壁挫伤。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王成久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王金、李秀英录音材料,证明王成久向其母亲说嫂子杨淑华对其起诉,母亲李秀英及父亲王金说王成久没有打杨淑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票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王成久殴打原审第三人杨淑华的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办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成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凡 芹审判员 王敏一审判员陈铁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