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12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徐忠兴与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晓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兴,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晓安,董思红,赵文松,文和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2228-3号原告徐忠兴,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北河街港湾丽景二楼3号。法定代表人余晓安。被告余晓安,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董思红,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赵文松,男,汉族,1952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文和瑞,男,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徐忠兴诉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晓安、董思红、赵文松、文和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忠兴在本案中请求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4287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并承担律师费657000元。另查明,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晓安、董思红、赵文松、文和瑞住所地均在四川省行政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洪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