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佩兰,张维好,周苏妹,杨惠莲,唐银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茶滘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好,周苏妹,唐银,杨惠莲,吴佩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茶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好,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苏妹,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银,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莲,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佩兰,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茶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理人:梁治国,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楚容,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伟杰。上诉人张维好、周苏妹、唐银、杨惠莲、吴佩兰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茶滘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五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唐银等人申请监督勘误校正的报告》,请求被告对《茶滘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监督勘误并予以纠正,被告于同日收到,并出具收文单据。2015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荔茶办函[2015]189号《关于申请监督勘误校正的答复》,认为该申请事项不属于茶滘街道办事处职能范围,并于2015年11月27日将答复送达五原告。五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付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五原告提出的申请是要求被告对《茶滘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进行文字、标点上的勘误和纠正,根据上述规定,该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因此被告据此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维好、周苏妹、唐银、杨惠莲、吴佩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维好、周苏妹、唐银、杨惠莲、吴佩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申请被上诉人监督下属茶滘村股份合作联社有可能的违法行为,而非要求被上诉人监督合同的修正问题。上诉人认为《茶滘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涉及村民的重大利益,应通过全体股东的同意才可签署,但茶滘经济联社的干部擅自签订协议并拒绝公开。为保障茶滘村全体股东的集体资产不受侵犯,故请求茶滘街道办事处对《茶滘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进行勘误校对,以保障上诉人作为村民的监督权、知情权及参与权。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道办事处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付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上诉人为避免合同文字和标点符号错漏产生纠纷,而请求被上诉人对其提交的《茶滘“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监督勘误并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事项不具有法定的处理职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申请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维好、周苏妹、唐银、杨惠莲、吴佩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娜颜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