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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977号原告梁某某,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王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梁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1994年7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某某,今年22岁。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不管家中一切事情,经常在外赌博,对原告非打即骂,使原告和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破裂。原告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梁某某、王某于199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王某某,现年22岁。现梁某某来院告诉,称与王某婚后感情不和,以其起诉理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在庭审中,梁某某对其起诉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梁某某起诉离婚称王某赌博、对其非打即骂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末分居,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的法定的离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梁某某诉讼所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某某负担150元,退回梁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