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民申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某2与王某1、周某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周某,陈某,蔡某1,蔡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委托代理人:韦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安民,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蔡某1。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蔡某2。再审申请人王某1因与被申请人周某、一审原告王某2及一审第三人陈某、蔡某1、蔡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周某与王某1共同偿还贷款,王某1将周某列为该争议房屋的权属人之一,从而认定周某与王某1共同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争议财产系王某1与蔡忠英夫妻共同财产,在蔡忠英去世后,蔡忠英所有部分的财产属于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属于王某1、王某2、陈某、蔡某1、蔡某2,周某不是法定继承人,二审判决改判周某享有份额明显证据不足。2、周某与王某1共同还款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周某按照法定继承享有继承份额。即使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共同还款行为,这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3、诉争的房屋包括了未垮塌部分94.9平方米和新建的部分,二审判决改判的房屋包括整个原老房,二审判决未处理新建部分,直接判定老房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未分割的遗产,在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之前属于全体继承人共有的物权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王某1对遗产的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其处分行为无效,周某不属于房屋共同共有人之一。(三)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王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争议房屋系王某1与被继承人蔡忠英1994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2003年蔡忠英去世后,应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在一审过程中,继承人陈某、蔡某1、蔡某2表示自愿将其所有的遗产份额赠送给王某2,王某2表示接受,且诉讼中王某2与王某1均不要求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仅要求确认各自享有的份额,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王某2对争议房屋享有3/8份额。而对于王某1享有的5/8份额,经查,王某12002年以争议房屋向花溪区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3.5万元,××××年××王某1与周某登记结婚,并在2004年12月归还贷款,2006年争议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周某列为房屋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之规定,王某1在与周某结婚后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并将周某列为该房屋的权属人之一,是对自己享有争议房屋份额的处分,依法应认定为有效。鉴于王某1、王某2在一审时主张只需要确认各自的份额,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周某与王某1共同对争议房屋所有权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但周某应该具体享有的份额,应在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中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宜处理”并无不当,该判决结果亦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对王某1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张玮代理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