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执复字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白山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撤销、变更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刘兆利,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执复字6号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白山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负责人于朝思,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永彬,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兆利,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被执行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法定代表人于朝思,理事长复议申请人白山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吉06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未履行生效判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浑执字第97号执行裁��书,冻结4040101041835016号账户存款40万元。复议申请人白山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提出执行异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从复议申请人白山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账户中支付执行款、支付货款等且被执行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基本账户被浑江区法院冻结后,相关的款项存入及支出均通过复议申请人白山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4040101041835016账户进行操作,对复议申请人白山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主张冻结40万元系财政专项资金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故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白山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异议。复议申请人白山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称,被执行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未履行生效判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却冻结了复议申请人白山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账户存款40万元,该账户资金系属于残疾人特定目的财政性专项资金。故请求依法撤销(2016)吉06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兆利与被执行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未履行生效判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浑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复议申请人白山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4040101041835016号账户存款40万元。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白山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是非法人的其它机构,被执行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是事业法人机构,其负责人系同一人且财务人员由同一套人员担任。复议申请人白山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4040101041835016账户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余额为3.374.086.26元,除43.596.09元不能证明系专项资金外其余均为���项资金(详见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文件、白山市财政局文件)。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白山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4040101041835016账户中除43.596.09元不能证明系专项资金外其余均为专项资金,故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白山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的异议实属不当。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碧昂应予裁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二、变更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复议申请人白山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4040101041835016号账户存款为43.596.09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鹿贵金审 判 员 孙启鹏审 判 员 李世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倪新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