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陶瑞芬与夏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瑞芬,夏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292号原告:陶瑞芬。被告:夏晓锋。原告陶瑞芬与被告夏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陶瑞芬于2016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夏晓锋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0500元(利息从2009年8月7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1000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8月7日结算,尚欠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向陶瑞芬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按1.5%计算,利息壹个季度付1次。”借条出具后,被告夏晓锋已付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陶瑞芬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0500元(利息从2009年8月7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夏晓锋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