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与刘子恒、胡小红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刘子恒,胡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78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王剑,男,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子恒,男,生于1988年1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原住中卫市。被执行人胡小红,女,生于1987年9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租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子恒、胡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58921元,执行费12989元,共计107191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058921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刘子恒、胡小红在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对被执行人刘子恒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文河苑号楼单元室住宅房(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号)、被执行人胡小红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东侧水木兰亭号楼层、层营业房(房权证卫字第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上述房屋已进行查封,并对被执行人胡小红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营业房采取了评估措施,评估价为1658960元,现需开始拍卖程序。因受执行期限限制,虽扣除公告送达期120天(两次公告送达),但仍未能走完评估、拍卖全套程序。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拍卖程序结束或二被执行人提前偿还欠款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