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任喜连、任玉荣等与任泰、任文斌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喜连,任玉荣,石海,任泰,任文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终6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喜连,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赤城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任玉荣,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赤城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海,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赤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泰,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赤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文斌,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赤城县。上诉人任玉仙、任喜连、任玉荣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86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中,一审原告任玉仙去世,其继承人石树清、石军、石树霞放弃继承,由石海继承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22日,一审原告任玉仙、任喜连、任玉荣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任泰、任文斌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任举的70万元赔偿款及继承被继承人任举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玉仙、任喜连、任玉荣与被告任泰、任文斌继承纠纷一案,因原告任玉仙、任喜连、任玉荣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受理的其它案件中已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原告任玉仙、任喜连、任玉荣的起诉。宣判后,一审原告任玉仙、任喜连、任玉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继承纠纷案由,一审法院以继承案的诉讼请求在审理的其它案件中(侵权案)已经审理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泰是被继承人任举的同胞兄弟姐妹,被上诉人任文斌是被上诉人任泰的儿子是被继承人任举的侄子。因被继承人无配偶父母子女,被继承人的遗产及工亡赔偿款应按法定继承继承遗产、分割赔偿款。被上诉人任文斌以被继承人生前与其签有“过继侄子协议”为由独占遗产及赔偿款,以不能单独领取赔偿款增加了停尸费的侵权之诉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以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与继承之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是本案是按法定继承还是按一审法院将“过继侄子协议”演绎为“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之争。一审法院在另案侵权之诉中“过继侄子协议”演绎为“遗赠抚养协议”,用侵权之诉确定了继承人的身份,用技术手段帮助了被上诉人任文斌和任泰达到了独占赔偿款的目的。遗产的范围、继承人身份的确定及是否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还是遗赠抚养协议继承都是在继承本案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亡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也是对受害人家属失去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的补偿。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故被上诉人任文斌不能继承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赔偿款70万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因赔偿协议中约定赔偿义务人“一次性赔偿任举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故任举的兄弟姐妹可以请求对赔偿款的分配。综上,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