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与郭翠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郭翠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25号原告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运粮湖管理区西堤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翠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职工服务中心法律顾问。原告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翠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宗华、被告郭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属劳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务,属季节性用工,劳动时间短,且不受原告单位员工管理制度约束,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至今未收到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仲裁委以此作为裁决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且双方已就被告提供劳务受伤的相关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履行,此事件已了结。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不属于工伤;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3、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10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棉花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过错在原告;工作期间要遵守原告的上下班时间,车间并有人负责考勤记载,被告不能随意请假和迟到早退,要服从原告的指挥和安排,被告是按原告规定的每天按80元计算劳动报酬的劳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门认定被告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均已签收。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就部分工伤保险补偿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原告并未真正履行,并未安排被告到该单位上班,且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差距,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符合法定程序;(4)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其提供劳务受伤已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履行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快递存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市人社部门已邮寄送达原告;(3)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单及快递存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市人社部门已邮寄送达原告;⑷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协和医院住院39天;⑸账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受伤前所领工资数额;⑹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从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缴费情况;⑺工伤费用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9日曾就工伤补偿达成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⑷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非就提供劳务受伤达成的补偿协议,且协议的第7条没有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⑷、⑺及证据(2)、(3)、⑸、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⑸的证明目的及证据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快递收件人显示为单位负责人,但没有收件人的具体姓名,证据(3)快递是有人模仿王晓的笔迹签收,证据⑸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证据⑹与本案无关。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⑷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2)、(3)、⑸、⑹,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被告于每年9月至次年1、2月份到被告处从事棉花加工工作(最初是给轧花机喂棉花,2014年开始在轧花车间做杂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2日下午,原告车间回收机起火,被告在救火时被机器锯齿绞伤,后在荆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兴武棉业关于郭翠萍工伤费用的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期间工资28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4800元、康复期间护理费4000元、在家疗养期间误工费6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在家疗养期间医疗费(凭发票报销),并在被告康复后每年9月全体职工上班时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22400元。2014年12月17日,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邮寄(EMS快递单号1011136302614)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于同年2月2日签收;2015年8月31日,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伤残程度为伤残七级,并于同年9月21日向原告邮寄(EMS快递单号1086136399014)送达该通知书,原告于同年9月25日签收。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6462元,支付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已缴纳应由原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7428元。该委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91243元;2、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已经缴纳应由原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67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在原告处收入共计11778元。2014年潜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06.7元/月。还查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在社保经办机构缴纳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社会养老保险(其中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养老保险费总额5664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停工留薪期5个月。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要从事棉花加工、销售,生产季节性较强,主要集中在每年9月至次年2月,其特殊性使得大部分劳动者不可能长期不间断地为其提供劳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固定的月收入、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1、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722元,《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5元(15元/天×47天),护理费为3699.4(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47天);2、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仲裁委确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平均工资为2355.6元/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778元(2355.6元/月×5个月);3、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被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22.8元(2355.6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280.4元(2606.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134元(2606.7元/月×20个月)。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0219.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2400元,还应支付107819.6元。三、关于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除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均应由原告为其缴纳;被告在仲裁时效期内(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944元包含应由原告承担的674.3元(5664元÷12个月÷28%×20%×2个月),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翠萍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7819.6元。三、原告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翠萍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74.3元。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潜江市兴武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航 来自: